(2017)粤188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7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鹏在连州市连州镇城西鹅公潭村桥头一私人住宅一楼贩卖了100元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张某1,净重0.51克。同时,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张鹏时,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氯胺酮10小包,净重5.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氯胺酮11小包、红米手机一台;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关于扣押毒品去向说明、关于贩毒上下家在逃的说明;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人魏某的证言、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鹏的供述与辩解;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清公(司)鉴(化)字[2017]02011号];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辨认、搜查、提取、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没收被告人张鹏用于作案的小米手机1台(型号红米,银白色,IMEI:860410036912293),上缴国库。三、查获毒品11小包(查获被告人张鹏的氯胺酮10小包,净重5.26克;贩卖给张子坤的氯胺酮1小包,净重0.51克),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谭建聪书 记 员 骆天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