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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虎周、李华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虎周,李华,袁绪垒,李贵东,陈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吴虎周,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暂住本市奉贤区。辩护人石彬,系上海润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李华,男,1989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辩护人朱海斌,系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袁绪垒,男,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赵家根,系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李贵东,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孙兆祥,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陈辉,男,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孙猛强,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虎周、李华、袁绪垒、李贵东、陈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虎周、李华、袁绪垒、李贵东、陈辉及辩护人石彬、朱学斌、赵家根、孙兆祥、孙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吴虎周与被告人袁绪垒在本市徐家汇和记小菜餐馆内聚餐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各自离开。当晚22时许,被告人吴虎周与被告人袁绪垒相约至本市天山路、古北路路口解决之前的纠纷。后吴虎周伙同被告人李华、袁绪垒伙同被告人李贵东、陈辉等人至约定地点并均持械,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吴虎周持碎酒瓶捅伤被告人袁绪垒;被告人李华持铁棍殴打被告人陈辉、李贵东;被告人袁绪垒、陈辉、李贵东先后脚踢、殴打被告人吴虎周。双方斗殴致吴虎周头皮挫伤、袁绪垒两处以上瘢痕长度累计1.5㎝以上,经鉴定,吴虎周、袁绪垒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李贵东、陈辉、李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次日,被告人吴虎周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袁绪垒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虎周、李华、袁绪垒、李贵东、陈辉均予以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虎周、李华、袁绪垒、李贵东、陈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案发经过表格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虎周、李华、袁绪垒、李贵东、陈辉持械在公众场所聚众随意殴打对方,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虎周、李华、袁绪垒、李贵东、陈辉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虎周、李华、袁绪垒、李贵东、陈辉均当庭认罪,并互相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虎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三、被告人袁绪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四、被告人李贵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五、被告人陈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