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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德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9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姚桥社区8号楼5单元一楼东户。法定代表人:秦宏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王宏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德佐。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被申请人:张德佐,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本院在执行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睿公司)申请执行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德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精睿公司称: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2015)郑民一终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郑州市工商局查询的档案资料,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张德佐。被执行人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履行(2015)郑民一终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张德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案审查中,申请人精睿公司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原告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物资赔偿费共计377002.76元及利息(利息以377002.7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如遇银行利率的调整,约定的利率月息1.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原告精睿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物资赔偿费327002.76元及利息(利息以377002.7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至2016年1月5日,再以327002.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息1.5%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如遇银行利率的调整,约定的利率月息1.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三、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30万元限额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上诉人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2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德佐,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大川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非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人以大川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张德佐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郑州精睿建筑设备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