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郝军与李国新、童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军,李国新,童飞,骆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556号原告郝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楼思媛,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志成,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新,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童飞,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被告骆勤勤,曾用名骆巧琴,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原告郝军为与被告李国新、童飞、骆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军的委托代理人楼思媛、金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新、童飞、骆勤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军诉称,2014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97.5万元,承诺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107.5万元,2015年7月23日前归还19.5万元,2016年1月23日前归还370.5万元,如还款及利息逾期,则另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百分之十计付违约金,具借人承担出借人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了70万元,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李国新、骆勤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为152万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李国新、骆勤勤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童飞对被告李国新、骆勤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新、童飞、骆勤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7.5万元,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金苑支行公章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交易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国新、骆勤勤系夫妻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国新、骆勤勤是夫妻。2014年间被告李国新、骆勤勤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李国新、骆勤勤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困难向郝军借款4975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1075000元,2015年7月23日前归还195000元,2016年1月23日前归还3705000,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追偿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童飞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975000元,该部分款项系由借款本金4000000元加上从2015年1月23日计至2016年1月23日的利息构成。现被告已偿还款项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新、骆勤勤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李国新、骆勤勤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童飞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新、骆勤勤共同偿还原告郝军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国新、骆勤勤共同偿付原告郝军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童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光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