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169徐玉祥与李献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祥,李献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169号原告徐玉祥,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被告李献涛,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徐玉祥诉被告李献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祥诉称,2016年下半年,其与被告达成协议,其将位于吴中区西浜河南3号的鹏鹏烟杂店转让给被告,金额共计61000元。其将店面转让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于2016年11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有6000元未能支付给其,并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6000元及利息(暂计100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献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中载明今李献涛欠徐玉祥6000元人民币,11月15日还清。庭审中,原告称,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号的房东是毛永华,其自2004年4月27日就开始与毛永华签订租房合同,承租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号的店面房。其承租的房屋面积约为20多平方米,后面7、8个平方米其用于居住,前面20平方米用于经营其开设的鹏鹏烟杂店。其与房东每年签一次租赁合同,房租均为每月1100元,2016年4月27日其与毛永华签订最后一期租赁合同,该合同到2017年4月26日到期,其已在2016年10月27日向毛永华付清了涉案房屋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房租。其一直有转让该店面的意向并发布转让信息,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看到后表示要受让该店面。双方即于当晚达成口头协议,其向被告转让店内的烟酒商品、开水炉、四台洗衣机、电视、空调、电脑,被告向其支付上述物品价款及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半年房租6600元以上共计61000元。双方亦约定被告于当天向原告支付25000元,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余款36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当天向其支付25000元,其于11月4日搬出后被告仅向其支付26000元。经其催讨,被告于11月5日才向其支付4000元,还欠款6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后来,其再找被告要钱,被告也不给了。原告还称,其将该店面转让给被告,房东毛永华是知道并且同意的,2016年11月4日其已与毛永华结清了水电费等所有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其人口信息资料中暂住信息一栏显示,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号的房主为毛永华。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还提供一份毛永华(甲方)与其(乙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号的靠东门面房。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每月租金1100元,乙方交纳水电费及有线电视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承办人于2017年6月1日至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号鹏鹏烟杂店调查,被告李献涛正在经营该店面。本院认为,本院已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而被告李献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出租人即房主毛永华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应至2017年4月26日。现原告已离开了鹏鹏烟杂店,而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而直至2017年7月1日仍在该鹏鹏烟杂店内从事经营活动,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见,原告已向被告转让了鹏鹏烟杂店的店内物品及涉案房屋剩余租期的承租权,涉案房屋出租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虽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存在转让店面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转让店面并搬离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已接受涉案店面并承租涉案房屋至今且已确认欠付原告款项,故被告理应按欠条向原告支付所欠转让费6000元。现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还款期限2016年11月15日已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转让款6000元及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献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玉祥支付转让款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献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