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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包宝玉与毕忠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宝玉,毕忠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宝玉,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忠旭,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全,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尔罗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包宝玉因与被上诉人毕忠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包宝玉于2017年6月19日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在二审阶段提出”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宝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包宝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包宝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