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袁桂朋、王娅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袁桂朋,王娅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214号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肖云镇郑大楼村,组织机构代码:58044091-7。法定代表人:周玉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坡(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伟(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桂朋,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王娅楠(系袁桂朋之妻),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桂朋、王娅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坡、任东伟,被告袁桂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娅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合计111600元;2.二被告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3.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桂朋、王娅楠因家庭经营运输车辆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23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桂朋辩称,被告没借钱搞运输周转,没借到90000元。本案中的90000元当时没给被告,被告没收到。马元相做担保,被告贷款买的豪沃半挂车���车头车牌号鲁H×××××),在银行贷款34万元,车辆的总价值是办齐43万元,这90000元是周经理和马元相之间商量垫付的,谁垫付的被告不知道。期间第一个月被告还银行车贷16200元,给周玉亭转了10000元。第二月被告还银行车贷16200元,月底原告把被告的车辆扣押,当时被告身上有2700元的运费,被鑫达公司要走2000元,被告打110报警,鑫达公司不让被告打,恐吓被告,要求被告拿出10000元继续跑车,一个星期被告把10000元交给了鑫达公司,但是鑫达公司还是没有把被告的车辆放行,再让拿15000元,被告交了15000元让被告跑了12天车,又把车扣走了。鑫达公司工作人员去被告家,拿着济宁仲裁委的合同让被告签,说是车卖了37万,问被告是否同意,被告同意了。鑫达公司不为客户着想,老是扣车。被告王娅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桂朋、王娅楠因购买豪沃牌半挂车,向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乙方:袁桂朋王娅楠身份证号:乙方借甲方现金人民币玖万元(大写),即¥90000元。期限10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本次借款无利率,但必须准时归还,不能耽误甲方投资。乙方应按期偿还借款,如有违约,乙方须每天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借条载明:“今借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现金玖万元(大写),即90000元。借款人:袁桂朋王娅楠2015年4月24日”。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现金玖万元(大写),即90000元。借款人:袁桂朋王娅楠2015年4月24日”。后被告袁桂朋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车辆(主车车型豪沃牌、主车车号鲁H×××××,挂车车型俊强牌、挂车车号鲁H8Q**挂)挂靠在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袁桂朋、王娅楠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次借款无利率,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另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须每天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元,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袁桂朋、王娅楠偿付借款本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桂朋辩称其未收到借款90000元,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将车辆变卖,借贷关系不复存在,因车辆变卖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桂朋、王娅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取1266元,由被告袁桂朋、王娅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