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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财保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孔令军、王恒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令军,王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4财保54号之一申请人: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龙井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76973649H。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被申请人:孔令军,男,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被申请人:王恒,女,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申请人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以被申请人孔令军、王恒名义登记的位于荆门市的房屋。申请人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以被申请人孔令军、王恒名义登记的位于荆门市的房屋。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交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墙登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