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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三村村民委员会与刘玉合、陈锋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三村村民委员会,刘玉合,陈锋,鲁丽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34号原告: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彬,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文法,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合,男,194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刘玉合之子),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新汶自来水公司职工,住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泰市。被告:陈锋,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丽娜,女,196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玉合、陈锋、鲁丽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三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文法,被告刘玉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丽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之间买卖、转让沿街房及用地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三村开发牛石路沿街商品房用地,村民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用地权,期限为15年,按每间房屋占地收取1500元。被告刘玉合就是其中之一,其取得两间房屋的用地,交了3000元后盖了两间平房。2016年5月份,为了维护村集体利益,新届村委开始清查这批早就超过用地期限仍在使用的商品房用地,根据现在的市场行情重新订立使用年限及费用,并按照规划拆除平房一律翻盖成楼房。涉及到被告刘玉合的地块时,发现该地块的实际占用人变成了外村人(五村)陈锋,随即找被告刘玉合了解情况,据刘玉合称是给被告鲁丽娜使用了,后来被告鲁丽娜夫妻俩未经刘玉合同意就卖给了被告陈锋。原告认为,被告刘玉合的用地期限到2007年期满,用地期间被告之间的买卖、转让行为未经村委同意均属无效,用地期满后的上述行为更是属于无效。特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之间买卖、转让沿街房及用地的行为无效。被告刘玉合辩称,同意村里的意见。被告陈锋辩称,1.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在收到诉状后,持诉状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村主任陈彬,陈彬表示对本案诉讼并不知情,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本案是由他人假借原告名义提起诉讼;2.退一步讲,本案即便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集体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处分,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处分村集体财产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因此在村民会议未对涉案土地处理做出决议并授权原告诉讼的前提下,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起诉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法律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并未禁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条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仍为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可以确定给个人使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鲁丽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现场打印照片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实。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刘玉合出具的沿街房及用地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刘玉合用地已超过期限,被告陈锋现实际占用该地块,被告陈锋占用该地块没有经过村委的同意,也没有和村委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以上事实证实被告陈锋占地行为属于侵权,其取得占用该地块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被告刘玉合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陈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与签名不是一人书写,就证据来看不能反映刘玉合的真实意见,从内容看签名是在书写内容的之前或者之后进行的签名无法确定,即便该证据是刘玉合的意思表示,也仅仅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证实原告方所要证实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仅是被告刘玉合的单方陈述,被告刘玉合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陈锋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提交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政土字【1998】451号文件,该文件的名称是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石莱镇东石莱三村使用土地的批复,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地块在该文批复的商业经营房用地范围之内;被告刘玉合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平面图无法辨认涉案土地在该批复所确定的用地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还需举证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村民集体所有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新泰市石莱镇,四至为:北至陈绪房,南至马守春,西至水沟,东至牛石路,该土地上建商品房两间,现被告陈锋使用。上述事实原告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玉合、陈锋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用地期间被告之间的买卖、转让行为未经村委同意均属无效,被告刘玉合的用地期限为15年,自1992年到2007年期满,用地期满后的上述行为更是属于无效,但原告仅提交刘玉合的沿街房及用地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陈锋对该沿街房及用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用地期限为15年及被告之间如何买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三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陈彬提交证明一份表明同意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用地期间被告之间的买卖、转让行为未经村委同意均属无效,被告刘玉合的用地期限为15年,自1992年到2007年期满,用地期满后的上述行为更是属于无效,但原告仅提交刘玉合的沿街房及用地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陈锋对该沿街房及用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用地期限为15年及被告之间如何买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之间买卖、转让沿街房及用地的行为无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泰市石莱镇东石莱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金宝代理审判员  苏立强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鸿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