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审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顺德区大良渠江玻璃工艺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顺德区大良渠江玻璃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329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捷,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礼荣,该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何蝶溶,该局办事员。被执行人顺德区大良渠江玻璃工艺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张清。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粤顺管良罚[2016]第E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的处罚事项为罚款伍万元。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与此同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粤顺管良罚[2016]第E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只针对被执行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为作出了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被执行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行为作出了处罚,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粤顺管良罚[2016]第E0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嘉敏审判员 郑旭辉审判员 韩文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