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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与李同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李同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807号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北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管岭,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占兴,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被告李同义,19年月日出生,住兴隆县,电话:133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同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鹏生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翟俊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楚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