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向雯与赵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雯,赵疆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676号?原告:向雯,女,满族,1975年10月7日生,伊宁市排水公司职工,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任勇刚,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疆,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雯诉被告赵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刚、被告赵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雯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出资20万元入伙它驰音乐俱乐部。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它驰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它驰音乐俱乐部20万元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以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签字视为转让成功,但该协议仅原、被告双方签字,故协议未生效。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已付转让款20万元。被告转让合伙份额应先向其他合伙人转让,如果其他合伙人明确书面放弃该合伙份额,被告才有权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转让,但被告并未取得其他合伙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同意,就将该份额转让给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转让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入伙投资额20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年利率6%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雯增加主张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赵疆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该协议根据伊犁它驰音乐俱乐部合作协议签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取得齐洪刚、付琳雅、孙任泽、李军及被告签字同意,原告向被告支付入伙投资款20万元属实但并非为转让份额而支付,仅因原告与其他合伙人不熟,故以被告的名义入伙,不存在返还的理由。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9日,伊宁市它驰音乐俱乐部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该俱乐部经营者为齐洪刚,经营场所为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6号。2014年1月9日,被告赵疆与案外人齐洪刚、赵祥、成刚、黄晓燕、付琳雅、李军、孙任泽签订伊犁它驰音乐俱乐部合作协议,合伙出资经营上述它驰音乐俱乐部,其中被告投资20万元,该协议约定酒吧合伙人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转让价上限不得超过3万元/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时,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合伙人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股份后,由酒吧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以及受让的股份记载于合伙人名册等。二、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向雯出具”今收到向雯现金壹拾万元正”的收条一份。2013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向雯出具”今收到向雯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的收条一份。2014年3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订立该转让协议的背景为2013年6月6日,甲方向乙方收取现金20万元用于甲方在”它驰音乐俱乐部”的入伙投资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所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乙方。该协议具体约定条款为甲方将其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二巷6号负一层”它驰音乐俱乐部”的20万元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合伙份额成功后,乙方即享有作为合伙人的所有权利义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若在生效后20日内未取得其他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在此协议上签字同意,则视为转让不成功,则甲方需从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且乙方有权随时向甲方主张债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与其他八名合伙人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该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仅有甲方赵疆、乙方向雯签字,其他合伙人同意签字处无人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虽出具两张合计30万元的收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入伙投资额2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原告在它驰音乐俱乐部经营期间未分取过红利亦未经营管理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伊犁它驰音乐俱乐部合作协议、收条、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其他七人签订伊犁它驰音乐俱乐部合作协议,合伙经营它驰音乐俱乐部,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入伙投资额后,被告将其20万元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根据该转让协议及伊犁它驰音乐俱乐部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述合伙份额的转让须以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为前提,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仅有原、被告的签名,被告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合伙人付琳雅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并不足以证实被告转让合伙份额已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且其未出庭作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因该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入伙投资额20万元;因被告转让合伙份额未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其在向原告转让合伙份额时存在过错,且原告至今未分取任何红利,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支付入伙投资额20万元的利息损失,现因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0日,按年利率6%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已取得合伙人齐洪刚、付琳雅、孙任泽、李军签字同意,但因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雯与被告赵疆签订的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赵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雯返还入伙投资额20万元;三、被告赵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向雯支付利息3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赵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董?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