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女,1989年4月11日生汉族,无业,家住江西省上饶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56年11月23日,汉族,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县,系原告黄某2之母。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某1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黄某1支付黄某2抚养费2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上饶市残疾联合会颁发的“饶县残字第Q2802B号残疾人证”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黄某2的二级智力残疾有异议,被上诉人从小学到初中能够正常毕业,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成年,已经与他人结婚,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强行把被上诉人接回家。对于一审判定的医疗费600元,被上诉��并没有出具发票。一审判决上诉人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过高,请求将抚养费降到200元。被上诉人黄某2辩称,残疾证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现在也有××,该事实有医院的疾病证明诊断书,而且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一所学校的毕业证,也没有与任何人有法律名义上的结婚证。被上诉人黄某2于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某1支付原告黄某2抚养费每月900元,医疗费每月500元;2、被告黄某1从2011年至2015年支付原告黄某2抚养费及医疗费8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年××月,被告黄某1与刘某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女儿,长女黄燕1986年11月23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黄某2,1989年4月11日出生,智力残疾。被告与刘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同刘某离婚,2009年3月26日,上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饶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1、准予黄某1与刘某离婚;2、双方婚生智障女儿黄某2随刘某共同生活,黄某1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200元,该判决于2009年4月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经刘某申请,上饶县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于2012年2月7日从被告在中国银行上饶市解放西路支行的账户上扣划了被告款6,850元。原告黄某2于2007年4月6日经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饶县残字第028028号”《残疾人证》,该证上载明“贰级智力残疾”,刘某与被告离婚后,独自一人带着黄某2生活,2009年4月23日,黄某2经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又重新颁发“52”号《残疾人证》,该证上载明”贰级智力残疾”,因黄某2患病,刘某从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曾带原告到上饶县血防站、上饶县人民医院、上饶市立医院、上��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长海医院、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第二军医大学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上饶市××院等医院就医,2011年4月26日,上饶县血防站《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载明:黄某2胆囊多发性结石,2011年6月4日,上饶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黄某2胆囊多发结石,左肾小结石,2011年11月21日,第二军医大学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载明:黄某2患胆囊炎胆石症,2011年11月22日上海长海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上放射影像诊断为:黄某2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右侧上颌窦粘膜囊肿,2013年8月2日,上饶市立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为:黄某2患充填型胆囊结石,胆囊炎。2014年3月23号,上饶市××医院出具《江西省贫困家庭重性××免费救治疾病诊断意见书》,其诊断意见为:精神分裂症,原告曾入住上饶××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江西省上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之母刘某为原告就医问药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其中部分医疗费发票已遗失,刘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经审核后为1,200元。原告随刘某共同生活期间,曾经人介绍与上饶县罗桥街道办横山村村民熊辉认识,原告曾到熊辉处与其共同××段时间,后因黄某2患病缘故,黄某2又被送回刘某处,原告现随刘某共同生活。被告黄某1在本院通知其应诉后,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上饶县田墩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小学毕业及就读中学期间未发现有特殊残疾状况及身体致残情况,另又提供了上饶县田墩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黄某2每月领取低保费445元,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原告患贰级致残与事实不符,要求对黄某2的智力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饶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上饶市残疾人联���会颁发给原告的“饶县残字第028028号”《残疾人证》、“52”《残疾人证》、上饶县血防站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上饶市人民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上海长海医院的《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第二军医大学东方肝胆外科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上饶市立医院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上饶××院医院的《江西省贫困家庭重性××患者免费救治疾病诊断意见书》、上饶××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饶县田墩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2身患胆结石症及精神分裂症,有上饶县血防站、上饶市人民医院、第二军医大学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等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的诊断结论及上饶精神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系贰级智力残疾人有上饶市残疾联合会颁发的“饶县残字第028028号”《残疾人证》及“362321198904111404252”《残疾人证》等证据相佐证,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9)饶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上也认定原告黄某2系智力残疾,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系贰级智力残疾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由于原告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判决书所判决每月抚养费200元已不足维持原告目前的基本生活及医疗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过高,可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开始计算。刘某从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支付原告的医药费有据可查计1,200元,刘某与被告应各半来承担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医疗费500元,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医疗费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至2015年支付抚养费及医药费合计8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抚养费的给付可按原判决执行。被告辩称原告已成年,且每月领取445元的低保费,现已无需被告再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系生活不能自理的智力残疾人,原告现虽已成年,但其生活不能自理更无能靠其劳动所得维持生活,被告对原告依法仍负有抚养义务,故不能免除被告的抚养责任。原告所得的低保费系依据我国相关惠民政策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的义务与原告享受国家政策所得的低保费无关。被告提供的上饶县田墩镇湖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抗辩原告患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已同他��结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之母刘某月收入5000元,无证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智力残疾与事实不符,要求对原告的智力进行鉴定,由于上饶市残疾人联合会,曾两次向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被告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并不属本院所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黄某1作为原告黄某2的父亲,应依法与原告之母刘某共同承担原告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1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2抚养费500元,该款在每年的十二月十日前付清;二、被告黄某1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2负担50元,被告黄某1负担1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饶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拟证明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黄某1申请对被上诉人黄某2残疾智力二级重新鉴定。2、上饶县田墩镇××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上诉人黄某1在其辖区内无房,其本人工资收入2000元抚恤金生活支出。被上诉人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是上诉人黄某1自己书写,由其朋友帮忙盖章。第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上诉人黄某1自己在田墩镇××村盖了房子。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明均系单位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仅要盖单位公章,还需要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但上诉人黄某1提供的两份证据缺乏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故对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2患精神分裂症,有上饶精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另被上诉人黄某2系贰级智力残疾人,有上饶市残疾联合会颁发的“饶县残字第028028号”《残疾人证》及“362321198904111404252”《残疾人证》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黄某1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上诉人黄某2系贰级智力残疾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从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支付黄某2的医药费1,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黄某1承担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1称被上诉人黄某2已同他人结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旭 莉审 判 员 罗玮审判员姜一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 建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