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喻兰诉被告柳佳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兰,柳佳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C}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02民初71号 原告:喻兰,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 被告:柳佳佳,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西林办事处。 原告喻兰与被告柳佳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兰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柳佳佳赔偿其医疗费1086.7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368元,合计15404.7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2015年11月1日早晨,原告丈夫与被告因租房发生纠纷打架,原告在劝架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病历、影像科检查报告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根据上述证据,医疗费认定1086.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书,原告伤后的休息期为120天,其主张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盖有宣城市雅宝家具专卖店公章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为6641.75元(26936元/年÷365天×9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合计7828.4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丈夫发生纠纷打架时,原告为防事态扩大,予以劝阻、制止符合常理,并无过错。考虑原告系在劝架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丈夫及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存在过错。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3914.2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兰3914.23元; 二、驳回原告喻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喻兰负担50元,被告柳佳佳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志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