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宝兰与陈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兰,陈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3863号原告:张宝兰,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平,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宝兰与被告陈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陈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和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5000元(从2015年5月27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钱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还款。被告签字请求延长一个月,到期后又于2015年1月18号请求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8日,到期后仍未归还,被告于是在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5000元急用。原告2017年初因家中有事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不支付,现避而不见。双方因而成讼。被告陈秋平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事实不完全属实,被告出具885000元的借条后,原告仅出借了192000元借款,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尚欠原告177000借款未还。2.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和其起诉的事实理由是相矛盾,可以说明8.5万元不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秋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该借条于2015年1月18日进行备注借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向原告张宝兰借款现金8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50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2014年11月18日与2015年5月27日的两张借条显示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后者系对前者的再次确认;2015年6月18日的借条所显示的85000元为双方结算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借款。被告对原告诉称的80万元借款仅认可收到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其转账支付的17.2万元和现金2万元,对原告陈述的2014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的7万元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支付的19.6万元及其他支付款项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和2016年12月7日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宝兰与被告陈秋平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陈秋平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2014年11月18日与2015年5月27日的两张借条,原告本着诚实原则认可二者为同一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从二借条显示的内容及备注情况来看,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的行为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足以认定后者系被告对前者借款的再次确认;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19.2万元借款与两借条的书写本意及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有悖社会常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诉求的85000元,虽原告诉称为双方结算的利息,但综合全案证据,双方均无利息约定,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关于利息有相应口头约定及结算;该借条显示的借款原告亦认可未予实际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起诉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依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本院予以裁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兰借款本金785000元,并向原告张宝兰支付借款利息(以785000元为基数,依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计6325元,由被告陈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利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