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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49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3日,住西充县晋城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于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某催收至今未偿还。被告范某某、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范某某、冯某某的结婚证明。证明本案主体适格并且被告范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成立,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6年2月底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借款人范某某,2016年2月5日”。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于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范某某给原告李某某书写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6年2月底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4分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借款人范某某,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某某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范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凭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范某某、冯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范某某、冯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范某某、冯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起诉按借条约定月利率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冯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讼诉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范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辉人民陪审员  何 莲人民陪审员  巨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