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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于文峰与孙宏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峰,孙宏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720号原告(反诉被告):于文峰,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孙宏智,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于文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宏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吉060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于文峰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民终2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宏智交还代收货款130577元、支付违约金7800元(暂计至起诉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共计138377元。事实和理由:于文峰为沈阳市东方德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物流发货点。于文峰与孙宏智签订协议,约定孙宏智负责配送于文峰在江源的货物,孙宏智将货物配送到收货人手中,孙宏智代收货款。双方不定期结账,结账时孙宏智将代收货款交给于文峰,于文峰将运费支付给孙宏智。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汇货款的0.1%/天。2016年8月18日,于文峰通知孙宏智结账,孙宏智称不再继续合作了,拒不将已代收货款111362元交还给于文峰。孙宏智辩称,于文峰主张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于文峰所提供的证据是单方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驳回于文峰的诉讼请求。孙宏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要求于文峰返还孙宏智抵押金50000元,赔偿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日1%的经济损失,给付尚欠提成工资2541元(6452元提成款-3938元货款);3.赔偿制作牌匾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于文峰和孙宏智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于文峰将沈阳市东方德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物流的江源货物的配送业务交由孙宏智负责。孙宏智将配送货物后所代收的货款,每三天汇给于文峰一次,于文峰按孙宏智配送货款总额15%的比例,每月向孙宏智支付提成工资。协议签订后,孙宏智向于文峰交付了抵押金50000元。合同履行至8月份时,于文峰为了减少提成支出而多获取的利润,又在江源区找了一家可按12%给付提成工资的第三人为其配送货物。于文峰要求孙宏智也按12%给付提成工资,孙宏智表示坚决反对。于文峰于8月17日与第三人另行签订按12%提成的协议,终止了与孙宏智签订的合同。于文峰辩称,孙宏智根本违约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孙宏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于文峰与孙宏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关于货款及货物管理条例,一、货款必须三天一汇,超过三天不汇,按三天货款总额的0.1%补汇罚金。并向各货点公开。二、如票与货不符或卸错地址的货应及时与沈阳联系,在三天之内若不联系,因此,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货站负责。三、多货、少货及时打电话。为了公司美好的明天,希望各货点积极配合。此协议从即日起生效。抵押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东方德利货运白山分公司于文峰,下属单位:江源孙宏智”。当日,孙宏智将抵押金50000元交付给了于文峰。本院认为,于文峰与孙宏智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于文峰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在孙宏智处尚有代收货款130577元,因孙宏智在反诉中承认拖欠于文峰货款3938元,故,孙宏智应交还给于文峰代收货款3938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于文峰、孙宏智合意解除合同,本院准许合同解除。因合同解除,于文峰应将收取的抵押金50000元返还给孙宏智。关于孙宏智要求给付提成工资2541元、赔偿日1%的经济损失(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反诉请求,因孙宏智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宏智要求于文峰赔偿牌匾损失1000元,因该请求并非因合同解除而必然造成的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文峰要求孙宏智返还代收货款3938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宏智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抵押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宏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于文峰货款3938元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二、驳回于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于文峰与孙宏智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四、于文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孙宏智抵押金50000元;五、驳回孙宏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减半收取计1534元(于文峰已交纳),由孙宏智负担44元,于文峰负担1490元;反诉费557元(孙宏智已交纳),由孙宏智负担27元,于文峰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魁审判员 :姜连坤审判员 :张忠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