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饶英与甘述广、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英,甘述广,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044号原告:饶英,女,194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甘述广,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赤壁市河北大道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30864353W。法定代表人:潘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群,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7层。负责人:凌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英与被告甘述广、湖北咸宁咸运集团赤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被告赤壁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述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甘述广、赤壁顺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赔偿饶英各项损失共计12029.4元,其中医疗费6231元、护理费4208.4元(45天×89.52元/天)、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鉴定费610元、车辆维修费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甘述广、赤壁顺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饶英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赤壁镇前往黄盖湖沧湖,14时10分,行驶到肇事路段时,因饶英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甘述广驾驶停在公路上的鄂L×××××号客车相撞,造成饶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饶英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经司法鉴定,饶英的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45天。交警部门认定甘述广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饶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甘述广驾驶赤壁顺达公司所��的鄂L×××××号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应对饶英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甘述广与赤壁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饶英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并主张前述诉讼请求。甘述广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甘述广为饶英垫付门诊费394.8元,预交住院医疗费1000元。甘述广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也有损失,要求按照主次责任来分担损失。赤壁顺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赤壁顺达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赔偿标准以保险公司为准。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饶英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2.肇事车辆为大型客车,甘述广未取得大型客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饶英的经济损失应由甘述广及赤壁顺达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饶英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赤壁镇前往黄盖湖沧湖,14时10分,行驶到肇事路段时,因饶英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所驾车辆与甘述广驾驶停在公路上的鄂L×××××号客车相撞,造成饶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饶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甘述广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饶英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与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6625.8元,其中甘述广支付1394.8元。2016年10月27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饶英的伤不构成伤残,建议护理时间45天,从伤日计算,饶英支付鉴定费610元。甘述广于2001年10月25日取得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甘述广于2016年9月19日与赤壁顺达公司签订客运经营合同,约定甘述广经营赤壁至黄盖湖××客运路线,营运车辆车牌为鄂L×××××,经营期间每月向赤壁顺达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经营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赤壁顺达公司将甘述广所驾车辆鄂L×××××向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甘述广所驾车辆所有权人为赤壁顺达公司,该车注册登记的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认为甘述广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A2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是大型普通客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准驾车型代号规定,A2驾照的准驾车型是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及轮式自行机械车等,甘述广取得A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但其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的鄂L×××××号车辆系大型普通客车,故甘述广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太平洋保险咸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饶英主张的交通费220元,参照市内公交车票及其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支持110元为宜。饶英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9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饶英的总损失为11654.8元,其中医疗费6625.8元、护理费3759元(42天×8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交通费110元、鉴定费610元。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饶英的损失11654.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扣减甘述广垫付医疗费1394.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饶英10260元,支付甘述广13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晓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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