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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庄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寅,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务工,住平潭县。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7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在平潭县潭城镇富春城二期工地,被害人念保铝因工钱问题与被告人庄寅、同案犯王某(已判刑)等人发生纠纷,后庄寅、王某、李某(另案处理)与念保铝互相扭打,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念保铝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庄寅、王某、李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庄寅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处置。2016年8月18日,庄寅因故意伤害行为被平潭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庄寅的亲属与被害人念保铝达成和解协议,由庄寅等人共同赔偿念保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取得谅解。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庄寅伙同王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寅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能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庄寅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念保铝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平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岚公鉴[2016]398号、383号、491号、503号《鉴定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省精司鉴所[2017]法医精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潭县公安局岚公(岚城)行罚决字[2016]0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同案人李某供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念保铝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寅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寅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庄寅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我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