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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566号原告: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建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施救费合计10146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在建昌县头道营子乡碾子沟路段,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辽P6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和摩托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我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经建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6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摩托车施救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秦皇岛某某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体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已经根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鉴定。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8时许,在建昌县头道营子乡碾沟村路段,刘某某驾驶辽P6某某号小型轿车左转弯后驶入左侧路面,与奚某某驾驶的金城110-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奚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高某某(系奚某某妻子)受伤。奚某某随即到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远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三趾近节骨折,右足第五趾骨粗隆骨折”,住院治疗57天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290.63元。经建昌县公安局交��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某某、高某某无责任。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葫芦岛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奚某某右侧腓骨远端腓骨骨折,右足第三趾近节骨折,右足第五趾骨骨折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诉讼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奚某某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两次鉴定鉴定费合计2000元,奚某某的摩托车施救费为150元。另查明,奚某某于2016年6月3日与秦皇岛某某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公司招用奚某某为木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其2016年7、8、9月份平均日工资为每日246.60元。奚某某与高某某的长子奚某甲已成年,次子奚某乙于2011年10月11日出生。本院同时查明,辽P6某某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于2016年3月31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周某某,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盗抢险增加免赔率5%,其他险别增加免赔率10%。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辽P6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奚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因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轿车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奚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按照保单约定扣除10%的免���率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刘某某赔偿。对于奚某某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每天101.72元,对奚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5000元。因为本次事故中还有高某某受伤,鉴于奚某某与高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二人医药费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保险限额平均分配为每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9881.45元(12057元×20年×10%+8873元×13年×10%÷2)、误工费33784.2元(246.60元×137天)、护理费5798.04元(101.72元×57天)、摩托车施救费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合计12140.63元的90%即10926.57元,上述两项总计赔偿原告90540.26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29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合计12140.63元的10%,即1214.0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7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