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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暨反诉被告)与被告(暨反诉原告)韩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35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暨反诉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原告韩某某(暨反诉被告)与被告(暨反诉原告)韩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暨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暨反诉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614.54元、护理费4212元、误工费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食宿费3500元,共计2496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上午9时,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由于地基纠纷发生争论。被告韩某某拿着铁锹,用铁锹把子打到原告的左前额,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向110报警,并在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10614.54元,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2、脑外伤综合症。原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被告两人年龄相差18岁,且事情发生在原告家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述伤害与被告无关。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告所受伤害以及支出的医疗费等共计14215.18元应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韩某某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医疗费9901.68元、护理费1430元、误工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153.50元,共计14215.18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上午9时,因韩某某私自修改水路使韩某某院子被水冲塌,韩某某到韩某某家中协商解决此事,韩某某态度蛮横,辱骂韩某某,并用头反复撞击韩某某胸部,致韩某某受伤,在榆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9901.68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全身软组织损伤;4、再生障碍性贫血。故原告提起反诉,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本身就有贫血症,这个村里都知道,如果当天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有撞击胸口行为的话,反诉原告可能当时就会发病。所以反诉被告并没有撞击反诉原告胸口,不会造成反诉原告受伤,其所支出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反诉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上午9时,被告韩某某发现自己家地基蓄水,便到原告韩某某家协商韩某某家的出水问题,因双方言语不和产生冲突,并相互进行拉扯,后双方均因受伤分别住院治疗。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在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10614.54元,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皮下血肿;2、脑外伤综合症。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在榆林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9901.68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全身软组织损伤;4、再生障碍性贫血。为此,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而韩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起反诉,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对该事由韩某某、韩某某本人庭审陈述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治安处罚案卷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被告韩某某医药费当中有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用药,要求法院对非外伤性用药予以去除。经审查,本院对韩某某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5月4日,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文证审查鉴定报告,认为:被审查人韩某某外伤后所有药物中1、脾多肽注射液;2、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3、参芪扶正注射液。并非治疗外伤用药。即韩某某花费医药费9901.68元,去除非治疗外伤用药下剩医药费4828.21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因水路问题发生冲突,并相互进行拉扯,致双方受伤,均有经济损失。但经本案庭审双方举证及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治安处罚案卷均不能查明双方在本次纠纷中过错责任大小,即本院依法按照50%∶50%责任比例划分本案本诉及反诉各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韩某某诉讼请求:医药费10614.54元,有票据作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4212元,依法支持3744元(156元×24天);护理费4212元,依法支持3744元(156元×24天);伙食补助费2430元,依法支持720元(30元×24天),交通住宿费3500元,依法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19822.54元。由被告韩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9911.2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韩某某自行负担。反诉原告韩某某诉讼请求:医药费9901.68元,去除非外伤用药,依法支持4828.21元;误工费1430元、护理费14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住宿费1153.50元,依法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共计损失8488.21元。由反诉被告韩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4244.10元,其余费用由反诉原告韩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911.27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反诉被告韩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244.1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20元,反诉费60元,共计2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彦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