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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督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建英、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英,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0303民督107号申请人:李建英,女,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申请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1448528-5。法定代表人:丁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李建英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李建英称,其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签订《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购买了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港澳广场一期1层212号商铺,建筑面积共7.02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25年3月31日,乙方按每月1598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收益金。付款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2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2日,以后交付时间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收益金。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付款未果。申请人李建英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港澳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作为佐证。申请人李建英要求被申请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的收益金人民币9,58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李建英从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的收益金人民币9,588.00元。申请费20.00元,由被申请人贵州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剑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