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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杨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杨翠珍,黄远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珍,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远培,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翠珍、原审被告黄远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远培赔偿杨翠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7743.61元;2.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黄远培、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13时00分时许,黄远培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北方向行驶,在三水区南山镇六和城中路10号前路段与杨翠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翠珍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远培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翠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杨翠珍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杨翠珍因左足损伤致五趾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粤B×××××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黄远培,其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翠珍是佛山市三水区居民。杨翠珍的父亲杨丙葵1945年6月17日出生,母亲钟有莲1947年9月17日出生,至杨翠珍定残之日,分别为70周岁、68周岁。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肇事的粤B×××××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杨翠珍的损失。经审核,杨翠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18019.60元,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翠珍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优先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翠珍5957.79元。即交强险须赔偿杨翠珍合计115957.79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即2061.81元(118019.60元-115957.79元),由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按黄远培的责任份额予以赔付,即赔付1443.27元(2061.81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翠珍115957.79元;二、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翠珍1443.27元;三、驳回杨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计1427元,由杨翠珍负担116元,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1311元。鉴定费1800元,由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1611.8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翠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翠珍的居住地为乡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即使佛山市三水区已全面城镇化,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还应考证受害人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无论杨翠珍是养鸡户还是为养鸡户提供疫苗注射服务,都只能认定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于农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三、基于上述理由,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时,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杨翠珍还应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四、杨翠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产生了收入实际减少的后果,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五、鉴定费既非交强险承保范围,也非商业险承保范围,一审判决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的法律依据不足。杨翠珍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2.杨翠珍系佛山市三水区本地人,根据2004年佛山市市委市政府统一城镇户籍的相关文件,佛山居民从2004年起已不存在农村户口,即使杨翠珍的户口地址在某某村也不能认定其为农村户口及务农人口,因此杨翠珍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说明,杨翠珍确实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已经是适用了最低的标准,杨翠芳也没有提起上诉,因此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此提起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鉴定费,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赔偿项目。综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黄远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杨翠珍的户籍地为佛山市三水区,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佛府[2004]92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等户口类别。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翠珍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由于杨翠珍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应同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杨翠珍未举证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支持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翠珍定残时,其父母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可确定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支持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杨翠珍具有劳动能力,因其提交的工作证明与其庭审陈述的工作不相符,故在其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参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受害人构成残疾且其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的前提下,受害人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作为其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杨翠珍已实际支出鉴定费,且其提交的鉴定结论已被法院所采信,故该鉴定费应作为杨翠珍的损失予以确认和赔偿。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