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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与潘秀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潘秀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5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93号。负责人:邹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女,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玉,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本市。被告:潘秀芳,女,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龙支行)与被告潘秀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云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锦、张寒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云龙支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秀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30278.39元、滞纳金1698.46元、利息1721.63元、额度内分期消费手续费771.7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并按合同约定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全部贷款本金、滞纳金、利息等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潘秀芳于2009年5月20日在徐州农行金鹰支行填写金穗卡申请表,申办我行金穗贷记卡。贷记卡中心于2009年6月18日审核通过,并批准额度为10000元。卡号:62×××85。到2016年8月15日该卡共形成呆账借款余额34470.20元(其中本金30278.39元、利息1721.63元、滞纳金1698.46元、额度内分期消费手续费771.72元)。此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记卡,被告透支后,违反了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偿还我行透支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秀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被告潘秀芳作为申领人向原告农行云龙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提交申请表一份。该表申请人签署文件载明潘秀芳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可以选择主动偿还欠款或提供存款账户并约定由发卡人自动扣款偿还欠款的方式还款。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领人未按期偿还全部贷款,发卡人有权从申领人任何账户中划收。申请表中收费标准滞纳金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2元,最低3元);境内紧急取现为提现金额的2%,最低2元。后被告潘秀芳申请办理贷记卡获批,卡号为62×××85,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等费用。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潘秀芳共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30278.39元、利息1721.63元、滞纳金1698.46元、额度内分期消费手续费771.72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收后亦未能足额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潘秀芳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自愿遵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该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潘秀芳申领贷记卡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潘秀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30278.39元、利息1721.63元、滞纳金1698.46元、额度内分期消费手续费771.72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云龙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30278.39元、利息1721.63元、滞纳金1698.46元、额度内分期消费手续费771.72元,并给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被告承诺遵守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应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卫东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