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志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峰,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五年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2016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艳、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志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珠峰三轮电动摩托车,由大同区高台子镇政府对面骨科诊所行驶到镇政府门前的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福田厢式货车相撞,张志峰受伤,孙某下车报警。张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志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志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珠峰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大同区高台子镇政府对面骨科诊所行驶到镇政府门前的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福田厢式货车相撞,张志峰受伤,孙某报警,张志峰被送往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当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找到告人张志峰。张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志峰的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5日13时10分,孙某报警称,大同区高台子镇政府门前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警察达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后发现,张志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孙某驾驶的福田箱式货车相撞,张志峰受伤已送往医院救治。当日,警察到达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张志峰、孙某的血液进行鉴定。张志峰血样中乙醇含量103.7mg/100mL,孙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2、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说明,证实张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张志峰、孙某。无牌照珠峰电动三轮车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属于机动车。鉴定意见已送达张志峰。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第六医院通过医务人员提取了张志峰、孙某的血样。送检的张志峰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7㎎/100mL,送检的孙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鉴定意见已送达张志峰、孙某。4、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志峰主体身份。张志峰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张志峰与孙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王某某乘坐其老伴儿张志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药店买药准备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6、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13时许,孙某驾驶福田厢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台子镇政府门前时,与一台红色电动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司机受伤,孙某报警。7、被告人张志峰供述,证实2016年8月5日13时许,张志峰驾驶电动三轮车拉着老伴儿,从高台子镇政府对面的药店买药后准备回家,在右转弯行驶时,被一辆车撞了。张志峰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喝了二两多白酒。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志峰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志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7㎎/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志峰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姚 婧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岳雯倩书 记 员 岳春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