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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蓬莱市北沟镇荆魏村村民委员会、卢超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市北沟镇荆魏村村民委员会,卢超恩,唐淑云,宋明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北沟镇荆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荆魏村。法定代表人:魏会通,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超恩,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淑云,女,195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明伟,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住蓬莱市。上诉人蓬莱市北沟镇荆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魏村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587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卢超恩、唐淑云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平塘承包经营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的财产2000元;3、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财产2000元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平塘承包经营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于2016年12月13日自愿提出撤回对被告宋明伟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原告通过公开叫行的方式取得涉案平塘经营权,后原告对该平塘进行投资管理。2015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破锁并接管经营该平塘,原告报���,且在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所以起诉。原审被告荆魏村委会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承包平塘的情况,原告也没有对平塘进行管理,平塘是老百姓旱天依赖浇水的根本,平塘发包大事,老百姓不知情,原告曾起诉平塘承包事宜,现在正在再审,原告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卢超恩系原告唐淑云丈夫姜作明的姐夫,原告唐淑云系原村委会主任姜作明的妻子。庭审中,原告主张2007年7月9日村里发布公告,对本村所有的水利设施进行承包,2007年7月19日二原告通过公开叫行的方式取得涉案平塘经营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平塘的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平塘的承包金7500元,另外收取押金7500元,原告已交纳,该平塘的承包期限30年,到2037年7月15日承包期满。2015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破锁并接��经营该平塘,原告报案,故起诉。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2007年7月19日的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自己享有承包权,合同载明:“前言。承包合同。(6)公告是鼓励、调动个人能力来保护好现有水利设施,以便更好服务于村委。2号平塘承包期30年(一片西),承包金为7500元,另收押金7500元。至承包期满后,村委返还押金。甲方如不能返还乙方押金,违约以现承包平塘等一切设施抵押,村委自动放弃权利。押金只保护现有有价值的财产和现状(注解:如需要改造、改进、按上述第3条进行另议)。如30年即2037年7月15日承包期满后,承包者因投资过大,愿意继续承包可延长10年,同时增加承包费10年2000元。(7)合同双方签字不能违约,乙方违约押金、承包金全部作废,上交集体。甲方违约包赔乙方6万元精神赔偿。特殊情况如国家建设需要,省县级规划需要,乙方应积极配合,按有关法律法规直辖市赔偿。甲方:蓬莱市北沟镇荆魏村委会(公章)乙方:(唐淑云印章)(卢超恩印章)(栾永山印章)法人代表:(姜作明印章)2007年7月19日”;提交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唐淑云的丈夫姜作明到村委会交纳了叫行押金15000元,收据载明:“收到姜作明二号平塘叫行押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藻昌手(签字)(村委会公章)2007.7.13”;提交承包金收据一张,证实交纳了7500元的承包金和7500元的押金,收据载明:“蓬莱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专用收据2007年9月28日交款单位(××):姜作明摘要:承包2号(西河)平塘(村委会公章)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15000元会计秦”;原告对押金单据和承包费单据交款人解释称,因姜作明与自己是亲属关系,姜作明代为交纳的承包金。提供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申1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3���平塘法院判决正确,中院驳回了被告的申诉申请。并申请调取(2015)蓬北民初第246号案的相关资料,因为2号平塘和3号平塘是同时发包的,基本情况是一致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合同村委会成员均不清楚,当时的印章就掌握在原村委会主任姜作明手里,姜作明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押金条质证称,该押金并不是二原告交纳的,与二原告无关,该押金在合同里没有体现,所以自相矛盾。对承包金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账目在被告方的会计账目中没有查到,该证据的印章为村委会印章,不是财务专用章,因为姜作明掌握该印章,所以给姜作明制造假单据形成可乘之机,该单据的交款人是姜作明,不是二原告,也不包括栾永山,所以仅凭该单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承包了诉争平塘。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06民申17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涉及的当事人是二原告及荆元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案系二原告和栾永山作为合同一方签订的合同,栾永山作为合同的承包方,既没有参入叫行,也没交纳承包金,该事实原告没有进行解释,所以说本合同是原村委会主任姜作明一手捏造的,因为姜作明系二原告的亲属,将老百姓用于旱天浇水保命的平塘占为己有。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将2号平塘发包给原告,原村委会成员和村民均不清楚将2号平塘发包给了原告,平塘是花费全村老百姓的劳动力,价值在100000元左右,不可能以7500元发包给原告30年。另外,本案诉讼主体不明确,合同承包方为三人,只有两位原告进行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另一承包人栾永山退出,但是没有与被告办理退出承包的手续。假设该承包合同系真实的,栾永山退出应告知��告,但是没有。通过被告落实栾永山,其称根本没有承包过平塘,而是在2011年即将换届期间,原告卢超恩的妻兄、原告唐淑云的丈夫即原村委会主任、书记姜作明找其盖章,故该合同系伪造的。在另案(2015)蓬北民初字第246号案件中,多名村委会委员都作证对该平塘并没有召开村委会会议对外发包且均不知情,其发包行为程序违法。该平塘造价在二、三十万元左右,仅仅7500元承包明显是侵占集体财产,在当时也不是不可能的,本合同是由于当时村委会大印掌握在原村委会手中,其为自己的亲戚随意盖章,该合同显然是无效的。按照招标规定,叫行的人需要交押金,原村委会主任姜作明交的押金并没有标明代替两原告和栾永山交纳,显然该合同从各个方面讲均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调查栾永山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笔录载明:问:你是否知道你村平塘承包给卢超恩、唐淑云?答:我不知道。问:请你看一下承包平塘合同,为什么有你的印章?答:我看过,这个印章是姜作明叫我盖的,时间大约在2011年左右,也就是姜作明退下来后,新村委会主任上来后的时间,我也不知道他盖的什么,不知道为什么叫我盖印。原告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质证称该笔录不能确定是调查栾永山的。被告对自己的其他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5)蓬北民初字第246号案件,经查,(2015)蓬北民初字第246号案件的原告与本案二原告卢超恩、唐淑云一致,被告系本案被告荆魏村委会,案件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只是本案的标的物系村里的2号平塘,(2015)蓬北民初字第246号案系3号平塘。(2015)蓬北民初字第246号案件判决结果为:一、原告���超恩、唐淑云继续履行与被告蓬莱市北沟镇荆魏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5)蓬北民初字第246号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超恩、唐淑云与被告签订承包平塘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承包金,虽然原告的叫行押金和承包金系由二原告的近亲属姜作明代交,但被告也为其出具了相关的收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二原告实际经营管理了多年,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北民初字第246号案件也对原告承包平塘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2015)蓬北民初字第246号案件中双方的辩称观点及相关证据,对本案所涉及的2号平塘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同不予认可,质证称该合同村委会成员均不清楚,当时的印章就掌握在原村委会主任姜作明手里,姜作明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押金条不是二原告交纳的,与二原告无关,该押金在合同里没有体现,所以自相矛盾;对承包金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账目在被告方的会计账目中没有查到,该证据的印章为村委会印章,不是财务专用章,因为姜作明掌握该印章,所以给姜作明制造假单据形成可乘之机,该单据的交款人是姜作明,不是二原告,也不包括栾永山,所以仅凭该单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承包了诉争平塘。被告对自己的辩称理由只提供了其代理人个人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人出庭质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的财产2000元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于2016年12月13日自愿提出撤回对被告宋明伟的起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平塘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蓬莱市北沟镇荆魏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卢超恩、唐淑云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蓬莱市北沟镇荆魏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承包合同不能成立。1、上诉人收到的押金是姜作明所交,后来的承包金也都是姜作明交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由姜作明实施叫行并与村委签订平塘承包合同。当时村委规定谁交押金谁才能有叫行承包,才有承包平塘的资格。本案的平塘承包合同应由姜作明与村委签订,而不是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姜作明交押金和承包金的单据上没有注明是为二被上诉人代交。被上诉人卢超恩虽是姜作明亲戚,但属于两家人相互不能代替。二被上诉人没有缴纳叫行押金,也没有缴纳平塘承包金,没有资格与村委签订平塘承包合同,故其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不能成立。2、涉案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应由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三人,其中案外人栾永山既没有缴纳叫行押金也没有缴纳承包金,也不是姜作明的近亲属,却作为承���人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这与村委规定不符。二被上诉人虽在原审时声称栾永山退出经营,但没有任何证据,原审法院采信不妥。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栾永山的证人证言,证明栾永山根本不知道叫行承包的事,是姜作明从村委会主任退下后让他加盖的章,原审法院对栾永山的证言不予采信错误。原审法院采信二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在栾永山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栾永山退出承包,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3、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过平塘,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对平塘管理多年没有证据证明。4、涉案平塘造价十几万,时任村委会主任不经协商,自行决定以7500元承包给其亲属30多年,纯属恶意串通侵害集体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卢超恩、唐淑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承���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是涉案平塘在叫行之前依规定事先发布了叫行公告,按期叫行,叫行同时涉及一号、二号、三号、四号四个平塘,涉案平塘是二号,三号平塘在前一案件中已处理过,已发生法律效力。叫行公告上由群众、党员、村委班子成员的签名,被上诉人卢超恩是姜作明的姐夫,被上诉人唐淑云是姜作明的妻子,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合同约定的叫行押金和承包金由二被上诉人的亲属姜作明代交,符合常理。姜作明代交承包金和押金的事实在业已生效的(2015)蓬北民初字第246号案件涉及的平塘所代交的事实完全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2号平塘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应否继续履行。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卢超恩、唐淑云原审提供的其与上诉人荆魏村委会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2号平塘承包合同、上诉人荆魏村委会出具的收取2号平塘承包金及押金的收款收据,并结合业已生效的(2015)蓬北民初字第246号案中双方诉辩观点及相关证据以及该案中所认定事实,足以确认本案涉及的2号平塘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仅以涉案2号平塘的叫行押金及承包金系二被上诉人亲属姜作明代交主张承包合同不成立,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平塘承包合同属于恶意串通侵害集体利益,属无效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卢超恩、唐淑云作为涉案2号平塘合同的承包方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承包合同中栾永山不是承包方,没有缴纳加行押金及承包金而主张涉案2号平塘承包合同不成立,否定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资格,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蓬莱市北沟镇荆魏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