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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强、林太斌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强,林太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强,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林太斌,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连城县。2014年10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强、林太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强、林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太斌伙同罗强共同商议抢劫被害人黄某1的一对金耳环。后二人到连城县北团镇山下街24号黄某1家门口,先后两次拿走黄某1堆放在家门口的蛇皮袋装的废品,将黄某1引到山下村戏台背后的土地庙前空坪处,被告人林太斌将被害人黄某1按到地板上,一手用蛇皮袋捂住黄某1的嘴巴,一手强行拽下黄某1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罗强则用手按住黄某1的双手不让其动弹。在黄某1挣扎期间,罗强还搜被害人黄某1的口袋,但未搜出钱物。二人抢到黄某1的一对金耳环后跑离现场,后二人各分得一只金耳环。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1左额、右耳垂、左肩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已达轻微伤。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31元。2016年9月14日上午,黄某1的丈夫黄和生从罗某和林某处拿回黄某1被抢的该对金耳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和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林太斌、罗强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太斌伙同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太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强辩称其未实施用手按住黄某1的双手不让其动弹的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林太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林太斌与罗强共同商议抢劫被害人黄某1的一对金耳环。后二被告人到连城县北团镇山下街24号黄某1家门口,先后两次拿走黄某1堆放在家门口的蛇皮袋装的废品,将黄某1引到山下村戏台背后的土地庙前空坪处后,被告人林太斌遂将被害人黄某1按到地板上,一手用蛇皮袋捂住黄某1的嘴巴,一手强行拽下黄某1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罗强则用手按住黄某1的双手不让其动弹。在黄某1挣扎期间,罗强还搜被害人黄某1的口袋,但未搜出钱物。二人抢到黄某1的一对金耳环后跑离现场,后二人各分得一只金耳环。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1左额、右耳垂、左肩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已达轻微伤。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31元。2016年9月14日上午,黄某1的丈夫黄和生从罗某和林某处拿回黄某1被抢的该对金耳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本案侦查程序合法。2.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连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附有照片1张,证明2016年9月14日黄和生向连城县公安局提交一对金耳环(重约3克,价值800元);连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日,将一对金耳环(重3.02克)发还给黄某1。3.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4日晚20时许,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连城县医院住院部将林太斌抓获,后依法将其书面传唤至连城县公安局执行办案中心。2016年9月14日上午,北团派出所民警将罗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4.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二份、本院(2014)连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连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太斌于2014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罗强于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5.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林太斌、罗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证人黄和生的证言,证明其从一村民处获知黄某1的耳环被罗强抢走。后黄和生找到林某(林太斌的哥哥)拿回其中的一只金耳环,找到罗某(罗强的父亲)拿回另一只金耳环。黄和生拿回金耳环后找到黄某1,从黄某1处得知,2016年9月12日晚上9点钟左右,黄某1在北团镇山下村戏台背后的空坪处,被罗强和林太斌拦住,二人把其按到地板上,把她耳朵上戴着的金耳环抢走,当时黄某1喊叫抢劫时,其中一人便用手捂住黄某1的嘴巴,抢完东西后二人跑掉。黄某1讲自己被推倒在地上,脸上被抓伤。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黄和生来罗某家中,说罗某的儿子罗强和林太斌抢了他老婆的金耳环,让罗强把耳环还给他不然就要去报警。由于罗某与罗强两父子本就不和,罗某问他怎么回事的时候罗强并没怎么搭理,只说是卖给同村的人,卖了七八十元,罗某就让他去拿回来还给黄和生。过不久林太斌的哥哥林某就来罗某家里泡茶,罗某将此事跟他说了,林某就打电话问林太斌怎么回事,并回家拿了另一只耳环过来,这时候罗强也拿回了那只耳环回来了,于是就一起等黄和生,等他来了便把一对耳环都还给他了。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八点多,林某在罗某家中喝茶听说了罗强和林太斌抢黄某1金耳环的事,林某得知后立马打电话问弟弟林太斌怎么回事,并叫弟弟把耳环拿出来还给别人。林太斌承认确有此事,由于林太斌的老婆当时正在医院生小孩他本人走不开,林某便回家去拿那个耳环,拿到后又回到罗某家里等黄和生,而后把耳环还给了黄和生,当时罗强也在场并将另一只耳环一起还给了黄和生。9.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在土地庙附近时,林太斌用蛇皮袋捂住黄某1的嘴巴,把黄某1按倒地上,黄某1背靠地,罗强按住黄某1的双手,林太斌用手将黄某1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强行拽下来,之后二人跑掉。现金耳环已被黄某1的丈夫从罗强和林太斌手中要回来了。10.被告人林太斌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林太斌和罗强按照商议内容两次提走废品袋将黄某1引到土地庙的空坪处,后林太斌把黄某1按倒在地上,黄某1一直挣扎叫喊,林太斌便叫罗强按住黄某1的双手,罗强遂过来按住黄某1双手,林太斌用蛇皮袋捂住黄某1的嘴巴,强行将黄某1两耳戴着的金耳环强行拽下来,罗强还去搜黄某1裤子的口袋,但是没有搜到钱。抢到黄某1戴着的一对金耳环后,林太斌和罗强跑到河边,后林太斌把其中的一只金耳环分给罗强。9月13日,黄某1的丈夫到林太斌家欲要回黄某1被抢的耳环,因林太斌不在家,林太斌便让其哥哥林某将其藏在一楼碗柜抽屉里的一只金耳环还给黄某1的丈夫。11.被告人罗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晚上林太斌邀罗强一起去抢黄某1的金耳环。当晚九点多,二人到黄某1家门口后,林太斌第一次提走黄某1家门口的废品,罗强跟在林太斌和黄某1后面。因林太斌跑太快,黄某1没跟上就折回去。林太斌和罗强又再次回到黄某1家门口,林太斌提走黄某1家门口的废品,罗强跟在林太斌和黄某1后面,黄某1追到土地庙。后林太斌将黄某1按倒地上,用蛇皮袋捂住黄某1的嘴巴,并叫罗强帮忙摁住黄某1的双手。罗强有用手去搜黄某1衣服口袋,但未搜到钱,林太斌抢到黄某1的一对金耳环后,罗强和林太斌一直跑到河边,林太斌分给罗强一只金耳环。9月13日上午,黄某1的丈夫到罗强家向其索回罗强分到的黄某1的一只金耳环,罗强便归还金耳环。林太斌后也将金耳环还给黄某1的丈夫。12.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认定[2016]64号关于被抢金耳环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连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委托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一对金耳环进行价值鉴定,2016年9月30日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经鉴定涉案的一对黄金耳环在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831元。连城县公安局于同日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林太斌和罗强。13.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岩公鉴(法医)字[2016]L198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14.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罗强指认在北团镇山下街老街路25号门口处,其伙同林太斌在2016年9月12日晚见到黄某1后,林太斌故意踢黄某1捡拾的废品,将黄某1引到北团镇山下村戏台背后的土地庙空坪处,林太斌将黄某1按倒在地,并将黄某1的一对金耳环抢走,黄某1喊叫时林太斌还用蛇皮袋捂住黄某1的嘴巴。1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某1指出照片中的5号就是2016年9月12日向其抢劫金耳环的男子,该男子即被告人罗强。指出照片中的8号就是2016年9月12日向其抢劫金耳环的男子,该男子即被告人林太斌。16.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证明被抢的金耳环一对,圆圈形状,净重3.0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强、林太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1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太斌供述及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罗强有实施用手按住黄某1的双手不让其动弹的行为,故被告人罗强关于未实施用手按住黄某1的双手不让其动弹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罗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太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太斌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强、林太斌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强、林太斌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强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太斌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太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凤人民陪审员  郑永炎人民陪审员  罗培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