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江北新新汽配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江北新新汽配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下沈村。代表人:邬保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兵,男,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北新新汽配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浙东汽配市场。代表人:余南辉,该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意,女,该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燕,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振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江北新新汽配商行(以下简称新新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振宁波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新商行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振宁波分公司于2016年4月8日、7月29日分别向新新商行汇款6971元、8746元,共计15717元,故无需再向新新商行支付2016年3月至5月货款14630元;二、新新商行提供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华振宁波分公司的欠款事实。华振宁波分公司付款的依据是新新商行提供的销售清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若新新商行主张欠款,则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销售清单。新新商行辩称,华振宁波分公司没有支付过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货款,华振宁波分公司在2016年4月、7月支付的货款不包括在本案的标的中。华振宁波分公司未支付过2015年欠条项下的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新新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振宁波分公司向新新商行支付货款23516元。一审庭审后,新新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华振宁波分公司向新新商行支付货款219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新商行与华振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案外人朱强于2012年(或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在华振宁波分公司车队任队长,案外人郝万鹏是其助理,担任车管员。朱强任职期间华振宁波分公司从新新商行购买配件,郝万鹏代表华振宁波分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新新商行2015年8月配件款6026元、2015年11月配件款1324元。另外,华振宁波分公司尚欠新新商行2016年3月至5月货款14630元,新新商行持有相应期间的销售清单,华振宁波分公司工作人员朱强、案外人杨鹏等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名,销售清单中载明购货单位华宇,并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及单价。销售清单分别是:2016年3月7日126元,由朱强签名;3月12日251元,由案外人朱国明签名;3月14日404元,由朱强签名;3月17日400元,由案外人李健签名;3月18日547元,由杨鹏签名;3月19日753元,由杨鹏签名;3月24日370元,由杨鹏签名;3月29日373元,由杨鹏签名;4月1日474元,由杨鹏签名;4月2日1209元,由杨鹏签名;4月10日95元,由案外人杜财业签名;4月12日570元,由杨鹏签名;4月14日150元,由案外人陈军签名;4月16日1103元,由杨鹏签名;4月20日593元,由杨鹏签名;4月21日288元,由杨鹏签名;4月24日630元,由杨鹏签名;4月28日379元,由杨鹏签名;5月1日980元,由杨鹏签名;5月3日270元,由杨鹏签名;5月4日912元,由杨鹏签名;5月4日20元,由杨鹏签名;5月6日405元,由杨鹏签名;5月7日220元,由杨鹏签名;5月9日705元,由杨鹏签名;5月12日173元,由杨鹏签名;5月13日345元,由杨鹏签名;5月17日235元,由杨鹏签名;5月17日85元,由案外人陈伟华签名;5月20日425元,由杨鹏签名;5月23日575元,由杨鹏签名;5月25日35元,由杨鹏签名;5月31日530元,由杨鹏签名。上述销售清单和欠条中的货款合计21980元,华振宁波分公司尚未支付该些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新新商行与华振宁波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华振宁波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新新商行有关华振宁波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9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华振宁波分公司虽抗辩新新商行提供的销售清单不能证明华振宁波分公司尚欠新新商行货款的事实,但与其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对华振宁波分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华振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新商行支付货款21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新新商行负担13元,华振宁波分公司负担18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振宁波分公司对其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向新新商行购买了价值14630元货物及其是根据新新商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虽认为其于2016年4月8日、7月29日向新新商行汇款6971元、8746元就是支付该笔货款,但华振宁波分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为2016年4月6日的6971元和2016年7月12日的8746元,而根据新新商行一审提供的销售清单,新新商行在2016年3月至开具2016年4月6日增值税发票期间的供货金额只有4907元,少于2016年4月6日的发票金额,故难以认定2016年4月6日的发票是针对2013年3月至4月6日期间的供货。华振宁波分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在2016年5月之后也向新新商行购买过货物,并已根据新新商行开具的发票金额向新新商行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对此,新新商行予以认可,但提出2016年5月之后所供货物的发票就是2016年7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华振宁波分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增值税发票来证明2016年5月之后供货的发票并非2016年7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结合一审庭审中,华振宁波分公司的代理人对其公司原车队队长朱强关于“现华振宁波分公司还有2016年3月至5月的钱还没有给新新商行,还有2015年8月的6000元、11月1000多元超预算的钱没给新新商行”的陈述无异议,以及新新商行一审提供的2016年1月4日欠条,本院认定华振宁波分公司未向新新商行支付2016年3月至5月期间价值14630元货款及2015年8月配件款6026元、2015年11月配件款1324元。综上所述,华振宁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振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