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谈宜春、张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谈宜春,张翠,魏国华,严后兵,东台市溱东镇利远不锈钢制品厂,泰州市绿臣木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51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泰宁、金园园,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宜春,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寿县。被告:张翠,女,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被告:魏国华,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姜堰市。被告:严后兵,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姜堰市。被告:东台市溱东镇利远不锈钢制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青蒲工业区(谈宜春经营性用房内)。经营者:谈宜春。被告:泰州市绿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严后兵。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魏国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谈宜春、张翠、魏国华、严后兵、东台市溱东镇利远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利远不锈钢制品厂)、泰州市绿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臣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威养殖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宜春、张翠、魏国华、严后兵、利远不锈钢制品厂、绿臣公司、华威养殖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谈宜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98048.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暂计至2016年8月25日的欠息212540.89元),以上共计2510589.74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94578元及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谈宜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8.6016%。同日,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质押人,以其一年期定期存款24万元作质押。同日,原告根据被告一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以受托支付方式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执行年利率8.601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拖欠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谈宜春、张翠、魏国华、严后兵、利远不锈钢制品厂、绿臣公司、华威养殖合作社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质押清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结算明细、扣款回单及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谈宜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第908182015005340号),约定:在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4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约定在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5.6%;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谈宜春、张翠、魏国华、严后兵、利远不锈钢制品厂、绿臣公司、华威养殖合作社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第908182015005340号),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被告张翠、魏国华、严后兵、利远不锈钢制品厂、绿臣公司、华威养殖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谈宜春、张翠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存款质押,质押金额24万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由谈宜春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24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年利率为8.6016%。借款到期后,谈宜春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谈宜春、张翠的质押款本息242993.68元抵扣借款利息141042.53元、本金101951.15元。截至2016年8月25日,谈宜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8048.89元、利息及罚息212540.89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费为945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谈宜春发放贷款后,谈宜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谈宜春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翠、魏国华、严后兵、利远不锈钢制品厂、绿臣公司、华威养殖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责任限额为240万元,现谈宜春未能按约还款,故张翠、魏国华、严后兵、利远不锈钢制品厂、绿臣公司、华威养殖合作社应当在240万元限额内对谈宜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298048.8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5日为212540.89元,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298048.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二、被告谈宜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94578元;三、被告张翠、魏国华、严后兵、东台市溱东镇利远不锈钢制品厂、泰州市绿臣木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华威养殖专业合作社均在24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谈宜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谈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翔飞人民陪审员 张庆美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