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力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力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557号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系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周力立,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邦通公司)与被告周力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被告周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477.40元,违约金100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原告世邦通公司与被告周力立所在小区万和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房屋0.4元/平方米,商铺1元/平方米,电梯房1.2元/平方米;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为多层住宅,建筑面积228.23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91.29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次月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应缴物业费的万分之五计算。2012年3月起,被告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周力立辩称,原告不是拒绝缴纳物管费,是该小区管理有问题,卫生环境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原告世邦通公司与被告钟文秀高科所在小区万和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止;物业服务费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房屋服务费为0.4元/平方米、商铺1元/平方米、电梯房1.2元/平方米:按月缴纳,逾期未交的,原告将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次月起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应缴物业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周力立所居住的房屋为多层住宅(金园街469号),建筑面积228.23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91.29元。2012年3月起,被告开始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2月,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5477.40元,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7年2月5日书面催交,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前交清,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摘要3、催收通知书、公司工作人员值班表、签到表等、欠费统计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世邦通公司与被告周力立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依约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在约定的期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经原告书面催收后,仍未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5477.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逾期交纳物业费,应当每天按照逾期未交的物业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该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并未持有。综合本案具体情形,本院确定违约金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即从2017年4月10日起每日按应交而未交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力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477.40元;二、被告周力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被告周力立应交未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世邦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力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