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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济南三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606号原告: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辰。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志。被告:济南三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岗。原告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与被告济南三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三多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07民终488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5)高商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美辰、任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暖气片等货物。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交付被告货物的总价款为1259301元,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05万元,尚欠209301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均遭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09301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误。双方实际共签订五份买卖合同,而不是三份;2、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2012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实欠原告12111.27元,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并且双方对账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要货款;3、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也没有提出利息的具体金额,请求不明确,不应支持;4、双方对账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对账次日起计算两年,但对账之后至原告起诉之前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因此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隆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2008年7月20日、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暖气片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暖气片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暖气片用于济南药山花园工地。2、2012年5月11日“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一份,该证据标题加盖着被告三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半部分表格载明“型号”、“单价”、“合计”等项目,下半部分载明“证明:进货总计1259301元,已付款105万元。需扣除以下项目共计217189.73元,应付款为12111.27元:1、税款:按进货额的3.48%扣除,计43823.67元。2、管理配套费:按进货额的6%扣除,计75558.06元。3、提成:每片扣除2元,卫浴按每组10元计算,合计扣除57808元。4、质量损失:因渗漏、掉漆等质量原因扣除2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259301元,被告已付款105万元,尚欠款209301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2008年5月21日、2008年7月20日、2010年5月17日三份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明确记载了应扣除的款项,应从所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2日、2011年4月15日签订暖气片买卖合同两份,证明除原告提交的合同外,还有两份合同存在,原被告共发生五笔买卖业务,且原告市场部经理单建国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五份合同上均有签字。“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一份,该材料打印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一致,有要求扣除税款、提成、质量赔偿款等内容,但下方有手写“同意属实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单建国”字样,此亦是与原告持有的该份材料的主要区别。被告认为:该材料是原告的市场部经理单建国到被告处与被告的财务部门进行了对账后形成的。其中对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货物的具体金额、扣除项目具体金额及最终的欠款金额均已做了确认,实质上就是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应扣除税款、提成、质量赔偿款等共计217189.73元,现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仅为12111.27元;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单建国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五份合同上均有签字,并且代原告支取了40万元货款,被告完全可以相信单建国有权利对账;对账后,如果原告认为对账有误,应当及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对账,但之后原告再未联系被告提出异议并重新对账。对“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中要求扣除的税款、管理配套费、提成等项目,被告解释称:“税款是原告给被告供货,应当开具发票并交纳相应的税款,但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所以应扣除3.48%的税款;管理配套费是指根据行业规则,原告把暖气片送到施工现场之后,被告要替原告承担从卸货地点到需要安装的房间二次搬运费2.3%、货物的保护费1.3%、总包服务费3%;提成,就是原告给被告的让利和优惠”。3、七份以药山花园小区业主名义出具给被告的“暖气片质量问题证明及收到条”,证明因原告暖气片质量问题,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共计2035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4、2009年1月13日、2009年8月7日、2010年2月8日、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9日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5万元,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9日两笔款项共计40万元由单建国向被告出具收到条,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单建国是原告的代理人,单建国有代表原告与被告对账的工作权限,单建国在2012年5月11日“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签字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次对账达成合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对被告提交的2008年6月12日、2011年4月15日两份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五份合同计算,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的总价款为1284707元,被告付款105万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4707元。2、“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中记载的扣除税款43823.67元、管理配套费75558.06元、提成57808元、质量损失2万元共计217189.73元的内容,不应支持被告要求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主张。理由如下:一、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主张的税款、管理配套费、提成等并无约定,合同履行后也不可能同意被告扣除货款的要求。因为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标签订合同,利润空间很小,不可能授权单建国同意扣除20多万元的货款。另外,税款应由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而不是交给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是施工现场,不存在二次搬运费,在货物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负有保护责任,不应再向原告收取费用;被告主张的提成就是商业贿赂,双方签订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程序,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已经是最低价,也不可能再有提成优惠;原告生产的暖气片在安装前已经过实验,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对质量问题原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在被告所在的济南市设有售后服务地点,被告从未因质量问题通知原告予以处理。被告提交的七份以药山花园业主名义出具的“暖气片质量问题证明及收到条”,系单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二、单建国与案外人王孚洪系原告方济南办事处代表,因二人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合作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已与单建国解除劳动关系,王孚洪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高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高密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二人的讯问笔录,在笔录当中二人陈述了恶意串通私自占有原告货款,与被告等合作企业恶意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事实。该证据中手写内容:“同意属实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单建国”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三、2008年7月20日、2010年5月17日两份合同中原被告明确约定“货款必须汇入本(原告)公司账户”;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的所有付款,均由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因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被告之间无论签订合同还是结算货款,均需要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而“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上仅有单建国的签字,没有原告加盖印章,在扣款数额高达20多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双方也从未对扣款达成合意;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单建国无权处理双方的账目,被告对这一点是明知的;即使单建国的签字是真实的,其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明知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与其恶意串通扣除高达20万元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约定也是无效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的实际欠款数额。虽然根据被告提交的五份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高于“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中确定的交付数额,原告据此增加了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数额,但双方具体的账目应以实际履行的数额计算。而实际履行的数额,双方在“济南药山花园购进暖气片情况”中已经做了明确记载:原告给被告发货总价款为1259301元,被告已付款105万元,据此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209301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中扣除的相关款项是否支持。1、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主张的税款、管理配套费、提成等并无约定。被告要求扣除税款、提成、管理配套费等没有依据。在原告履行了交货的合同义务后,又同意被告的要求,承担额外增加的费用,不符合常理。对质量损失,被告仅提供了以药山花园业主名义出具的书面证明,相关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部分证据,因真实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2、在被告提交的“济南药山花园购进暖气片情况”中,虽然有单建国的签字,但单建国本人未能到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在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负有证明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无法让单建国本人到庭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称联系不到单建国并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经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单建国有存在恶意串通私自占有原告货款,与被告等合作企业恶意损害原告公司利益的事实。结合上述情形,即使“济南药山花园购进暖气片情况”中单建国的签字是真实的,其签字行为的合法性存疑。结合之前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合同中约定货款必须付至原告账户、付款时由原告出具加盖财务章的收据等交易习惯,单建国的签字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求。综上,对被告提交的“济南药山花园购进暖气片情况”中同意扣除税款、管理配套费、提成、质量损失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被告要求扣除相关数额货款的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暖气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暖气片及配件用于济南药山花园小区工地。合同对品名、规格、单价、数量、质量要求、包装方式、到货地点、检验期间、货款结算等做了相应约定。其中2008年7月20日、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加盖有“隆泰暖通合同附加条款货款必须汇入本公司账户”字样的长方形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暖气片的义务,被告亦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5月1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一份书面的“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根据该书面材料,原告交付给被告暖气片的价款总额为1259301元,被告已付款总额为10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09301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交货、付款的数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301元,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是因被告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及计算方法,而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可预见的、最低限度的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的计算期间,可自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的辩称理由,混淆了违约责任的相关概念,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存在多份合同,直至2012年5月11日双方才对账并制作了“济南药山花园工地购进暖气片情况”,在该份对账材料中双方仅是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并未约定偿还欠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9301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三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9301元;二、被告济南三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2093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元,保全费15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丁瑞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