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立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9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杰,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立杰的儿子王某5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青岛路水果市场内,因言语不合与同村的杨某3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王立杰、王立杰的妻子XX��、杨某3的兄弟杨某2等人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立杰用带尖的拐杖将杨某3左腿部捅伤,致其疤痕形成,长度超过11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立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立杰的儿子王某5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青岛路水果市场内,因言语不合与同村的杨某3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王立杰、王立杰的妻子XX民、杨某3的兄弟杨某2等人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立杰用带尖的拐杖将杨某3左腿部捅伤,致其疤痕形成,长度超过11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9日,杨某3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王立杰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意判处缓刑。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被告人王立杰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王立杰作案用拐杖一个并随案移送的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的过程。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前科、逃犯查询,证实了王立杰无违法犯罪前科。不是网上逃犯。5、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杨某3受伤及就医,王立杰患病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杨某3对王立杰谅解的情况。7、平度市看守所关于王立杰不宜继续羁押建议书,证实了王立杰患病不宜继续羁,建议对王立杰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系被害人杨某3之儿媳)的证言,证实了王立杰用带着尖刀的拐杖捅杨某3腿、王立杰老婆用锁打杨某3头及杨某3受伤的事实。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了王立杰用带着尖刀的拐杖刺杨某3腿、王立杰老婆用锁打杨某3头、王某5将杨某3跺倒在地上及杨某3受伤的事实。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王立杰用像剑的拐杖朝杨某3比划、王立杰的老婆拿着一把U型锁打杨某3,杨某3的头和腿受伤的事实。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王立杰用黑色的拐杖、王立杰的老婆用黑色U型锁打杨某3的事实。5、证人杨某1(系杨某3之子)的证言,证实了王立杰拿着手中的刀捅杨某3、王立杰的老婆用一把“U”型车锁打杨某3的头、王某5用拳打杨某3脸及杨某3受伤的事实。6、证人杨某2(系被害人杨某3之弟)的证言,证实了王立杰拿着手中的刀捅杨某3、王立杰的老婆用一把“U”型车锁打杨某3的头、王某5用拳打杨某3脸及杨某3受伤的事实。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现场杨某3持刀锯、王立杰持像剑似的拐杖及王某5、杨某3受伤的事实。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了杨某3持刀锯砍伤王某5胳膊、王立杰持黑色拐杖的事实。9、证人王某5(系王立杰之子)的证言,证实了杨某3持刀锯砍伤其胳膊、杨某3���部受伤的事实。(三)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证实了其被王立杰持带尖的拐杖捅伤的事实。(四)被告人王立杰拒不供述其持带尖的拐杖捅伤杨某3的犯罪事实。(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3损伤属轻伤二级。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了送检剑样拐杖内芯尖部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为杨某3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43*1019。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王立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立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拐杖一个,依法予以没收(拍照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张升香人民陪审员 赵翠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