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盐县天辰石油有限公司与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天辰石油有限公司,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224号原告:海盐县天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于城大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2852923N。法定代表人:汪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沈辉,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海盐县天辰石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陈述查明:一、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二、被告出具欠条时间:2016年2月6日。三、原告提供货物名称:油品。四、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五、被告已支付货款情况:起诉前被告共已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六、被告尚欠货款:80000元。七、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的责任。另被告亦未向我院提交其已经支付所欠货款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的诉讼���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天辰石油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