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执字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本才、张秀容、周建培、叶燕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本才,张秀容,周建培,叶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2执字108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法定代表人:周京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姝颖,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本才,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张秀容,女,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周建培,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执行人:叶燕,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叶本才、张秀容、周建培、叶燕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建培、叶燕在签订和解协议时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已支付);从2017年6月20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直至120万元本金支付完毕;借款本金支付完毕后,继续归还所欠利息,直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如未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可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贤贵审判员 周向阳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