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洛阳巨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洛阳巨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花坛立交桥北。负责人:刘建伟,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巨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310国道工业园区北段。法定代表人:穆相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京公司管理人)因与上诉人洛阳巨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洛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京公司管理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巨亚公司从2015年2月9日起,按照每月5万元的标准支付场地及附属物占用费至实际交付之日。事实和理由: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47号民事调解书虽约定华京公司应当用土地租金清偿穆相意欠款利息,但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巨亚公司。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日以后,破产企业对外债务均不再计付利息,即使华京公司拖欠巨亚公司的利息,一审法院也不应以此为由判决巨亚公司不支付占用费。巨亚公司辩称,一、华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案涉租赁物交付巨亚公司,巨亚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该场地,巨亚公司虽然在租赁协议上加盖公章,但穆相意是实际承租人。二、华京公司每年支付穆相意400万元的借款利息96万元,而每年租金为20万元,租赁协议对租金支付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驳回华京公司管理人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正确。巨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京公司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华京公司管理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凭巨亚公司在租赁协议上加盖公章,就推定穆相意2012年10月22日与华京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认定巨亚公司是协议当事人,明显错误。二、华京公司没有向巨亚公司交付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也没有主张过租赁费。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穆相意租赁华京公司财产,华京公司可以在应付穆相意借款利息中扣减租金。由此可知,华京公司将案涉财产抵押并租赁给穆相意,以保证华京公司对穆相意债务的偿还。故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华京公司向穆相意履行。三、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穆相意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华京公司管理人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巨亚公司的公章,虽然抵押合同上乙方只写有穆相意的名字,但其是巨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目的判断,应当认定巨亚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没有审理查明部分,不排除调解书与两份合同涉及的债权不是同一笔债权的可能,且调解书产生在两份协议书之后,不能以调解书推断协议的内容。二、巨亚公司认为华京公司没有向其履行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华京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巨亚公司将租用华京公司的场地及地面附属物、房产、两套氧化铝设备交还华京公司管理人;二、判令巨亚公司支付场地及附属物占用费,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每月5万元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巨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2日华京公司(甲方)与巨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位于洛阳市瀍河区东花坛立交桥北华京公司洛阳市国用(2005)第01000010号土地上的房产和地面附属物及场地租赁给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租赁协议:一、土地面积及四邻见甲方用地示意图附后;二、租赁年限二十年,即2012年10月22日至2032年10月21日止;三、租赁费:每年贰拾万元整;四、付款方式:甲方所欠乙方负责人(穆相意)肆佰万元利息款充抵每年的租赁费。……七、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用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其补充协议书经双方签章签字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章、签字之日生效。该合同下方有华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南京、巨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相意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2012年10月22日华京公司(甲方)与穆相意(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欠乙方肆佰万元欠款及利息无力偿还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华京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4月22日向穆相意借款肆佰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10月21日前还款,期限已到现华京公司无力偿还;二、现华京公司院内办公室、厂房及氧化铝设备两组等所有抵押给穆相意,此抵押物用于偿还所欠穆相意借款及利息,如华京公司将欠款及利息归还穆相意后,穆相意应将房产及先关设备归还华京公司……。该协议下方有华京公司管理人法定代表人王南京、巨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穆相意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2013年1月8日,穆相意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京公司、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经调解,2013年1月23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华京公司、王南京于2013年1月25日前偿还穆相意借款本金肆佰万元。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二、穆相意租赁华京公司名下土地(洛市国用(2005)第01000010号)及该土地上所有房产应当支付的租金(年租金贰拾万元),华京公司可以直接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三、华京公司愿以洛市国用(2005)第010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有房产及其他资产、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愿以洛市国用(2010)第040045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国有土地上所有房产及其它资产、王南京愿以其家庭所有资产偿还所欠穆相意借款本息。2014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洛民五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对华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洛民五破字第6-4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担任华京公司管理人,刘建伟为管理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华京公司与巨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以及华京公司与穆相意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虽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华京公司与穆相意所签,但巨亚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应当认定穆相意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巨亚公司履行,因此结合《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来看,巨亚公司应当为上述《协议书》的当事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与上述两份协议的意思表示基本一致。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华京公司每年需支付借款利息96万元,远高于土地及房产租金每年20万元,故在华京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之前,巨亚公司无需向华京公司管理人支付土地及房屋租金。因此华京公司管理人要求巨亚公司支付租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截止到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华京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尚未履行完毕,华京公司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巨亚公司,巨亚公司也未提出催告,应视为上述合同已解除,因此巨亚公司应当向华京公司返还的场地及地面附属物、房产等,华京公司管理人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巨亚公司辩称华京公司未向其交付租赁物、其不是适格被告,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也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在庭后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巨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京公司管理人返还原华京公司的场地及地面附属物、房产、两套氧化铝设备;二、驳回华京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巨亚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一、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二、洛阳巨亚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6年1月2日变更为洛阳巨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为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洛阳安宸置业有限公司对华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但华京公司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华京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华京公司管理人仅具有代表华京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其自身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故应驳回华京公司管理人的起诉。根据2013年1月23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13)瀍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华京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与协议涉及的财产自愿抵偿欠穆相意的借款本息,穆相意依据该生效调解书占有上述财产。因此,华京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巨亚公司返还上述财产并支付占用费,与上述生效调解书的内容存在冲突,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上诉人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人洛阳巨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刚审 判 员  林春霞代理审判员  吕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俊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