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良然与田建生、田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然,田建生,田防震,田学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269号原告:李良然,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田建生,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印(被告田建生之兄),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巨野县。被告:田防震,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田学义,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李良然与被告田建生、田防震、田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田防震、田学义的起诉,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良然、被告田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田防震、田学义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建生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5日前按30000元计息,2017年2月5日后按20000元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口头商议三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建生辩称,1、该笔借款是被告田防震用的,被告田建生只是证明人,被告田建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只给付了被告田防震27000元,2017年2月5日,被告田建生替被告田防震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3、该笔借款的利息是原告与被告田防震约定的,约定多少不清楚。4、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三个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田建生、田防震、田学义共同向原告李良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整,30000元。借款人田防震、田建生、田学义。”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经原告催要,2017年2月5日,被告田建生以被告田防震的名义归还了原告10000元。下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田建生、田防震、田学义向原告李良然借款30000元,被告田建生已归还10000元,下欠20000元逾期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笔借款发生日是2014年1月30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6年4月30日。原告未提供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未主张权利,该债权债务成为自然之债,被告田建生于2017年2月5日归还了该笔借款的部分借款10000元,是对自然之债的自愿偿还,其效力不及于尚未归还的借款,不能构成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良然要求被告田建生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良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