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包艳华与韩梅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艳华,韩梅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350号原告:包艳华,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梅,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艳华与被告韩梅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艳华、被告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梅付清承包苏力克羊的利润分成60000元。2.要求被告韩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韩梅给付羊的差价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苏鲁克合同。原告将250只绵羊承包给了被告韩梅,并约定了承包利润分成。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梅辩称,对承包苏鲁克羊的事实无异议。但承包的羊的总数是246只,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50只,合同书上也没有写明羊的种类和数量,不同意给付差价10000元。因为按2015年羊的市场行情计算每只羔子在260元-270元左右,去除每只羊240元利润分成,我就赔本了。同意给付部分苏鲁克羊的利润分成,但现在也没有给付的经济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10个月的苏鲁克羊的承包合同。原、被告提供的苏鲁克合同书中的关于羊的牙口分类及数量的内容虽然不一致,但原告认可当时签订合同时未写明羊的牙口、种类及总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日双方解除了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了大小不同的苏鲁克羊,总计244只。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苏鲁克羊发生的一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苏鲁克合同书是自愿签订的,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分成60000元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造成其损失为由,向被告主张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该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损失赔偿额或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年利息6%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梅给付羊的差价款10000元的诉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交付给被告承包的苏鲁克羊均为4个牙或6个牙的基础绵羊;解除合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同样牙口及数量的绵羊交付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韩梅支付10000元的差价款,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包艳华支付60000元。二、被告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包艳华支付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包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梅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青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米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