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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苏雪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雪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雪晴,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雪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雪晴及其辩护人胡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苏雪晴多次向吸毒人员孙某某、李某等人贩卖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苏雪晴在监利县容城镇宋家湾附近一公寓楼下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包,获款100元。2.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苏雪晴在监利县容城镇民政四巷“爱家公寓”出租房内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款100元。3.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苏雪晴在监利县容城镇民政四巷“爱家公寓”楼下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款100元。4.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苏雪晴在监利县容城镇民政四巷“爱家公寓”楼下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款100元。5.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苏雪晴在监利县容城镇民政四巷“爱家公寓”楼下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款100元。6.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苏雪晴在监利县容城镇“罗马假日KTV”门前卖给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款100元。7.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苏雪晴先后两次在监利县容城镇李家湾阳光幼儿园门前共卖给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获款400元。2016年12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在监利县容城镇民政四巷“爱家公寓”附近将被告人苏雪晴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内检查出疑似毒品麻果9颗、疑似冰毒5小包。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可疑麻果9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87克;2.可疑冰毒5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1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雪晴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雪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被告人苏雪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苏雪晴处罚。同时,公诉机关针对本案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7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苏雪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贩卖毒品8次;3.坦白。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苏雪晴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雪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均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2015年年底,被告人苏雪晴卖给孙文洁甲基本丙胺(冰毒)一小包这一案件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2.被告人苏雪晴并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苏雪晴多次向吸毒人员孙某某、李某等人贩卖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苏雪晴在本县容城镇宋家湾附近一公寓楼下,卖给吸毒人孙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获赃款100元。2.2016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苏雪晴在本县容城镇民政四巷“爱家公寓”出租房内,卖给吸毒人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赃款100元。3.2016年11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苏雪晴在本县容城镇民政四巷“爱家公寓”楼下,卖给吸毒人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赃款100元。4.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苏雪晴在本县容城镇民政四巷“爱家公寓”楼下,卖给吸毒人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赃款100元。5.201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苏雪晴在本县容城镇民政四巷“爱家公寓”楼下,卖给吸毒人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赃款100元。6.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苏雪晴在本县容城镇“罗马假日”KTV门前,卖给吸毒人孙某某甲基苯丙胺1小包,获赃款100元。7.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苏雪晴先后二次在本县容城镇李家湾“阳光”幼儿园门前,卖给吸毒人李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颗、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获赃款400元。2016年12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在在本县容城镇民政四巷“爱家公寓”附近将被告人苏雪晴抓获,并从其驾驶的车内检查出疑似毒品麻古9颗、疑似冰毒5小包。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可疑麻古9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87克;可疑冰毒5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1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监利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苏雪晴驾驶的车内检查出疑似毒品麻古9颗、疑似冰毒5小包(照片)在卷证明。(2)书证,被告人苏雪晴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在卷证明。(3)书证,监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在卷证明。(4)书证,被告人苏雪晴的手机通话记录在卷证明。(5)本院〔2010〕监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从2015年年底的一天,我给一个朋友打电话,问他哪里能买到毒品,我朋友就给了我“光头”(微信号为苏晴天)的电话号码让我跟他联系。这样,我就认识了“光头”,之后我就添加了“光头”为微信好友。从那时起到现在,我大概在他手中购买了毒品有十次左右,我只记得第一次和近二三次的情况。第一次是2015年年底的一天,我找他要100元钱冰毒,过了20多分钟的样子,当时“光头”骑一辆摩托车将毒品送到我的出租屋楼下(宋家湾廉价公寓308室),然后,打电话让我下楼取毒品,我收到毒品后,当场支付了100元现金给“光头”,交易完后他就走了。近期有三四次的样子,第一次是在2016年11月29日的一天,我通过手机微信联系的“光头”,叫他给我100元钱的冰毒到容城镇民政四巷的爱家公寓。没过多久,“光头”就开车到了我出租屋的楼下,然后他给我打电话,我下楼后就上了他的车,在车上他把毒品给了我,我就付给他100元现金后就上楼去了。第二次是2016年12月10日晚上9点左右,我也是用微信找“光头”购买的毒品,他开车将毒品送到我出租屋楼下,然后让我下楼到他的车里去拿的,我拿到毒品后,付给他100元现金他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6年12月19日下午2点钟,我通过微信联系“光头”,叫他给我100元钱的冰毒到我家,之后,他就开车到我楼下,打电话让我下去取,我收到毒品后,就付给他100元现金他就开车走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0日凌晨1点钟左右,我与“苏晴天”微信联系之后,他开车到容城镇李家湾阳光幼儿园门前,给我送了100元钱的麻古和100元钱的冰毒,当时我用微信红包支付给他200元毒资。2016年12月17日凌晨,跟第一次的方式和地点一样,“苏晴天”也是给我送了100元钱的麻古和100元钱的冰毒,付账方式我也是通过给“苏晴天”微信红包转账。最后一次在“苏晴天”手中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是今天凌晨2点多钟,我正准备上车与“苏晴天”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8)被告人苏雪晴的供述:2015年年底,“小洁”(孙某某)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东西,给她拿100元钱的白的,我就明白是100元钱的冰毒。随后,我骑摩托车到她指定的地方,她下楼后付给我100元现金,我将毒品给了她,我就骑摩托车离开了。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2点钟左右,“小洁”跟我打电话让我送100元钱的冰毒,到容城镇“阳光”酒店后面的“爱家公寓”四楼房间内,随后,我开车到她的出租房,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她,她付给我100元现金后我就走了。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小洁”在微信上找我购买100元钱的冰毒,让我送到“阳光”酒店后面的“爱家公寓”她居住的地方。我去后,她下楼后就上了我的车,我在车上将一小袋冰毒交给她,她付给了我100元现金后我就开车离开了。2016年12月10日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小洁”通过微信联系我,找我购买100元钱的冰毒,并让我送到老地方,随后我开车赶到“爱家公寓”楼下,让她下楼拿毒品,是通过微信支付的钱。2016年12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小洁”通过微信联系我,让我给她送100元钱的冰毒到老地方,随后我开车赶到“爱家公寓”楼下,让她下楼来拿,她下楼后我将毒品给她,她付给了我100元现金后我就开车离开了。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点钟左右,“小洁”在微信上跟我说,让我送100元钱的冰毒到“罗马假日”门口。随后,我开车赶到“罗马假日”门前的路边上,与她完成的交易。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大约27岁左右的男子,我们是通过微信联系的,他让我给他送200元钱的毒品(100元的冰毒,100元的麻古)到容城镇李家湾“阳光”幼儿园门口,我收到消息后就携带毒品开车赶到那里,交易完后我就开车走了。还有一次也是12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又给我发微信,让我给他送200元钱的毒品到容城镇李家湾“阳光”幼儿园门口,我到地方后交易完就开车走了。2016年12月21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容城镇“阳光”酒店后面的“爱家公寓”楼下准备跟一个叫“小洁”的女子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在我驾驶的车上查获了三部手机和5小包冰毒和9颗麻古。(9)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司)鉴(毒)字〔2017〕002号毒品鉴定书,可疑冰毒5小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14克;可疑麻古9颗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87克。(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11)辨认笔录,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1日,将事先准备好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A4纸上,在陈渺的见证下,由孙某某辨认,孙某某指出照片中11号(苏雪晴)为卖毒品给我的人。(12)视听资料,被告人苏雪晴贩卖毒品时的交易转账记录截图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雪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予以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雪晴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雪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监利县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雪晴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的当天,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供述与证人孙文洁的证言一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雪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对监利县公安局扣押的“冰毒”2.14克、“麻古”0.87克予以没收,由监利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雄审 判 员  邓南华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