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永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1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奎,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永奎在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某某小区59号楼下,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在两人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永奎用其钥匙挂上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将黄某某的左胸、脖子等处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胸壁穿透创,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永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永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永奎在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某某小区59号楼下,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后被告人陈永奎用其钥匙挂上随身携带的单刃水果刀将黄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胸壁穿透创,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永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永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费用),被害人黄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永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其在临淄区某某小区常某(系其前妻)家中和常某正谈事情,听到楼外有人骂其,其便到楼外并和常某的姨夫陈永奎互相撕扯起来,后其被陈永奎用刀子捅伤。2、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其和前夫黄某某在其居住的临淄区某某小区家中发生了争吵,后其小姨夫陈永奎敲门,黄某某便开门出去,其没有拉住黄某某,等其到了单元门外时,看到黄某某躺在地上,腹部处有血。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其在临淄区某某小区59号楼下看到其丈夫陈永奎和黄某某打架,黄某某被打伤。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其在临淄区人民医院看到其儿子黄某某身上有血,后才知道黄某某在某某小区被人用刀捅伤,其便打电话报了警。5、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了涉案刀具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左侧血气胸、胸壁穿透创,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7、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永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调解笔录及过付手续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永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不含先前支付的费用),被害人黄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永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9、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永奎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陈永奎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陈永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审 判 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