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宣权、罗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宣权,罗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刑终37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宣权,曾用名王亮,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挺,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犯抢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宣权、罗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浙0604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宣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被告人罗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宣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人王宣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宣权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宣权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湘静审判员 钱耀炯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