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楚俊伟与于明纲、井维苓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俊伟,于明纲,井维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391号原告楚俊伟,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满族。被告于明纲,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井维苓,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楚俊伟与被告于明纲、井维苓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力鑫、被告于明纲、井维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俊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99.93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妻子董桂华与被告井维苓合伙在佳木斯大学附近共同经营“小吃”生意。因退伙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3月2日22时许,原告与被告因退伙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明纲用刀将原告扎伤。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胸部开放伤,胸部锐器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作出佳向公(桥)行罚决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于明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罚款处罚。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38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告鉴定人楚俊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伍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0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楚俊伟所受的损伤与此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陪护期为伤后15日内,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于明纲、井维苓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二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本院对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于明纲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车辆损坏是原告导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认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像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初,原告妻子董桂华与被告井维苓合伙在佳木斯大学附近共同经营“小吃”生意。因退伙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3月2日22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明纲用水果刀将原告扎伤。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胸部开放伤,胸部锐器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作出佳向公(桥)行罚决字[2017]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于明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罚款处罚。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佳)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38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告鉴定人楚俊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伍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0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楚俊伟所受的损伤与此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陪护期为伤后15日内,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井维苓垫付医药费3599.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夫妻与被告井维苓因退伙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酒后与被告井维苓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井维苓发生肢体冲突,继而被告井维苓拿走原告钥匙,原告亦踢砸被告车辆,导致事态升级。被告于明纲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本案件的发生原、被告均不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四张门诊交费凭据因不属于正规门诊票据且无医院公章,本院不予确认,为14349元(门诊4308元+住院费10041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035元(48881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066元(50275元/年÷365天×15天×1人);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60元;复印费,原告提供的22元复印费票据因不属于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25.5元复印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为每天100元,为1500元(100元/天×15天);鉴定费2320元、物品损失费26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明纲、井维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楚俊伟医疗费14349元、误工费8035元、护理费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2320元、物品损失费260元、复印费25.5元、交通费60元共计29365元的70%即20555元。扣除被告井维苓垫付3599元,被告于明纲、井维苓还需赔偿原告楚俊伟16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计227元,由被告于明纲、井维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