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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涂跃进、樊俄得等与万永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跃进,樊俄得,万永生,蔡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039号原告:涂跃进,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樊俄得,女,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光,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万永生,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应朝霞、魏思明,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春红,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涂跃进、樊俄得诉被告万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11月22日,原告涂跃进、樊俄得申请追加蔡春红为本案被告,2016年12月21日,被告万永生以本案涉及其与两原告儿媳万任红之间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跃进、樊俄得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光,被告万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朝霞、魏思明,被告蔡春红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跃进、樊俄得诉称:原告夫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是多年朋友。被告万永生因在外承接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常向原告的儿子借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万永生向原告夫妻借款1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2015年年底起,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永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止计息为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11月22日,原告涂跃进、樊俄得申请追加蔡春红为本案被告,其理由是被告万永生向两原告借款时与蔡春红系夫妻关系,蔡春红应对被告万永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涂跃进、樊俄得补充诉称,其借给被告万永生的款项是两次支付的,一次是在2014年年初现金支付50000元,一次是在2014年5月7日转账支付110000元。被告万永生辩称:被告万永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要求,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只有借条,却没有借款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春红辩称:经被告蔡春红向被告万永生了解,被告万永生从未向两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万永生出具借条,被告蔡春红并不知情,且被告蔡春红与被告万永生一直分居生活至离婚,被告万永生如向他人借款,亦系个人债务,被告蔡春红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涂跃进、樊俄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南昌县塔城乡塔城村村委会及塔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及涂毛亮系两原告儿子。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3、2015年2月18日被告万永生向两原告出具的160000元借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万永生向两原告共借款160000元,其中110000元是转账交付,50000元是现金交付。证据4、2014年1月25日被告万永生向两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份。拟证明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系本案合并成160000元借条的原始借条。两被告对原告涂跃进、樊俄得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两被告均对证据1均无异议。被告万永生对证据2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事实本身不存在,且并非所有夫妻单方债务就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春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民的婚姻关系系个人隐私,只有由婚姻双方或司法机关调取,且并非所有夫妻单方债务就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被告万永生对证据3中的借条三性均有异议,虽然借条系被告万永生所写,但该借条是在两原告儿子涂毛亮的逼迫下写的,没有借款事实;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账从时间上看不能与借条所对应,且该转账系涂毛亮通过其父亲即原告涂跃进的账户对被告万永生的还款。被告蔡春红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万永生何时、为何出具借条,是否系其真实意愿,被告蔡春红均不知情,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涂跃进的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收款人是被告万永生,即便收款人是被告万永生,该转账也与借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连接点。被告万永生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蔡春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2014年1月25日发生的借贷关系,而本案涉诉借贷关系是2015年2月18日,两者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万永生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证据1、110警情信息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儿子涂毛亮与被告万永生因被告万永生与两原告儿媳妇万任红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6月18日发生斗殴。证据2、被告万永生申请法院调取的开房记录,记录显示2014年9月、10月被告万永生与两原告儿媳妇万任红两次共同在南海沐浴餐饮有限公司8802号房开房,共同居住3天之久。拟证明两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涂跃进、樊俄得与被告蔡春红对被告万永生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两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均不能证明被告万永生与两原告儿媳妇万任红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开房是因为工作的事情,且即便两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也不影响两原告在债权方面的诉求。被告蔡春红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蔡春红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份证据:证据1、工资明细表52张、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2页。拟证明被告蔡春红每月均有固定收入。证据2、证人万某、蔡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万永生与两原告儿媳妇万任红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万任红经常向被告万永生索要钱款。原告涂跃进、樊俄得与被告万永生对被告蔡春红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两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蔡春红在本案中要承担的义务没有联系。被告万永生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其与被告蔡春红已分居10年,双方经济是独立的。两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蔡春红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万永生对证据2未提出异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涂跃进、樊俄得提供的4份证据,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万永生与被告蔡春红对证据3中的借条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万永生称该借条系两原告儿子涂毛亮逼迫其所写,被告蔡春红称其不知情,但被告万永生承认该借条系其所写,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系受到逼迫所写,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借条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万永生与被告蔡春红对证据3中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万永生称该110000元系涂毛亮通过其父亲即原告涂跃进的账户对其的还款,被告蔡春红称该转账也与借条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连接点,但被告万永生承认上述转账属实,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转账系还款,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万永生与被告蔡春红对证据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万永生提供的2份证据,虽然两原告对证据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2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蔡春红提供的2份证据,两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与被告蔡春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两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证人万某的老板是被告万永生,与被告万永生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蔡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蔡春红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夫妻与被告万永生系同村村民,且是多年朋友。2014年1月25日,被告万永生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胖子父母人民币伍万元整(自用),按月息计壹分整,年底结息。被告万永生在具借人处签字。同年5月7日,原告涂跃进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万永生转账1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万永生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胖子父母人民币计壹拾陆万元整,计月息壹分整,被告万永生在今借人处签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万永生提出书面申请,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分别对原告涂跃进、樊俄得及其儿子涂毛亮、儿媳妇万任红、被告万永生五人单独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涂跃进、樊俄得及其儿子涂毛亮、儿媳妇万任红在询问笔录中均称被告万永生向两原告借款都是涂毛亮带去的,第一次借款50000元,现金交付,月息1分,被告万永生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借款110000元,转账支付,被告万永生也出具了借条。之后,双方把上述两张借条合并为一张160000元的借条,其中,110000元的借条已归还给被告万永生,而50000元的借条未还,并均称被告万永生借款是做工程用,但该四人在细节的描述上有些微差异。被告万永生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2014年1月25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属实,但该款已经归还,借条没有收回。庭审中,被告万永生承认2014年1月向两原告借得现金50000元,并辩称该50000元已经归还,但两原告未将借条原件予以返还,原告涂跃进向其转账110000元系涂毛亮通过其父亲即原告涂跃进的账户对被告万永生的还款,且其书写160000元借条系受到涂毛亮逼迫所写。由于本案情况特殊、案情复杂,两原告儿子涂毛亮及儿媳妇万任红也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被告万永生描述了万任红隐私部位的特征,万任红承认属实,并辩称因被告万永生为其涂药而得知。万任红承认其与被告万永生两次开房共计3天属实,并辩称是工作原告而开房。此外,两原告均称被告万永生借款系做工程所需。在本院受理的(2016)赣0121民初3041号原告涂毛亮、万任红诉被告万永生、蔡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告万永生在向两原告借款期间并未与被告蔡春红共同生活在一起,而是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孩,两原告儿子涂毛亮及儿媳妇万任红均知晓此事,且几人曾于2013年7月18日到庐山游玩,并拍照留念。另查明,被告万永生与被告蔡春红于198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6月13日在南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9月20日至22日,被告万永生与两原告儿媳妇万任红共同在南海沐浴餐饮有限公司8802号房登记开房,同年10月27日至28日,两人再次在南海沐浴餐饮有限公司8802号房登记开房。2015年6月18日,两原告儿子涂毛亮向塔城派出所报案称,在塔城高速公路与万永生发生打架。经塔城派出所调查,涂毛亮与万永生因涂毛亮的老婆万任红发生冲突,在塔城高速公路路口发生斗殴,都不同程度受伤。各当事人均认可“胖子”是涂毛亮,“胖子父母”是两原告涂跃进与樊俄得。案经屡次调解均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被告万永生与两原告儿媳妇万任红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被告万永生向两原告借款事实是否存在;3、被告蔡春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因被告万永生与两原告儿媳妇万任红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可能会影响到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故对该问题作出认定在本案中确有必要。虽然两原告儿媳妇万任红辩称被告万永生帮其涂药而得知其隐私部位特征,与被告万永生因工作原因而两次开房共3天,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辩解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万永生知晓万任红隐私部位特征、两人两次共同开房3天及被告万永生与涂毛亮因万任红发生斗殴并报警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万永生与两原告儿媳妇万任红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被告万永生辩称其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已经归还,而两原告未将借条原件予以返还,原告涂跃进向其转账110000元系涂毛亮通过其父亲即原告涂跃进的账户对被告万永生的还款,且其书写160000元借条系受到涂毛亮逼迫所写,但其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两原告及涂毛亮、万任红对被告万永生出具160000元借条经过的阐述仍有不完善之处,并在细节描述上有些微差异,但相比被告万永生的辩解意见,两原告所讲可信度更高,且被告万永生承认一次收到现金50000元,一次收到转账110000元,与其出具的160000元借条在总金额上相吻合,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万永生应当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3,两原告与被告万永生系同村村民,且是多年朋友,应该对被告万永生的情况较为了解,且被告万永生向两原告借款均是其儿子涂毛亮介绍的,涂毛亮应当将被告万永生的有关情况告知其父母即两原告。两原告应当知晓被告万永生在向其借款期间并未与被告蔡春红共同生活,而是与他人同居生活,两原告亦承认被告万永生借款是做工程所用,再结合被告万永生与两原告儿媳妇万任红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及被告万永生与被告蔡春红于2016年6月13日协议离婚等事实,如简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蔡春红对被告万永生的个人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对被告蔡春红是不公平的。被告万永生向两原告借款既未取得被告蔡春红的同意或追认,也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该借款应视为被告万永生的个人债务,不应视为被告万永生与被告蔡春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春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永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涂跃进、樊俄得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跃进、樊俄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万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岸青人民陪审员  万凌鹏人民陪审员  徐福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