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壹贰叁家具有限公司、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壹贰叁家具有限公司,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壹贰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前陇工业区美景路*号厂房2。法定代表人:邓洪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秋生,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石大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林邓宝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壹贰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壹贰叁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锦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贰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锦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法庭调查中,壹贰叁公司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锦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锦弘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是不合理的。案涉证明书明确载明“因合同要求需加装自动送料装置,现向贵司承诺,我司同意整台设备退回供方进行整改”,该内容可证明《订购合同》已约定了侧送料装置,且锦弘公司承认其提供的裁板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才需要整改。按常理,侧送料装置市价2-3万元,锦弘公司因为明知违反了合同约定才愿意免费为壹贰叁公司加装侧送料装置,不可能免费加装。因此,锦弘公司称其同意为壹贰叁公司加装侧送料装置系为了解决纠纷作出让步的说法不合常理,且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采信并认定锦弘公司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明显不合理。二、锦弘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1.送货时间:锦弘公司未依照《订购合同》约定在收到定金后十天内交货,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了逾期交货的事实。2.壹贰叁公司在展销会上查看的裁板机样机是具备侧送料装置的,即合同约定的自动送料装置,且双方协商时也是按照样板机的标准进行约定的,结合案涉证明书,可确定合同约定的裁板机配备侧送料装置,但锦弘公司实际提供的案涉设备并不具备上述装置。3.锦弘公司的工作人员安装案涉设备时,对电脑进行了限制设定,导致设备的电脑被锁死,无法正常运行,锦弘公司未充分依约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综上,锦弘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壹贰叁公司有权就锦弘公司的违约行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锦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退还壹贰叁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三、锦弘公司在案涉证明书中已经承认了没有依约加装自动送料装置,同时承诺对裁板机进行整改,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出的《高速电脑裁板机质量鉴定报告》并未综合考虑锦弘公司出具的案涉证明书,草率作出案涉设备具有合同约定的自动送料系统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和合理性。四、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了自动送料装置,对此案涉证明书已可充分证明并且经过锦弘公司加盖公章确认。一审法院侧重于审查书面合同,忽略了双方在购买过程中存在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锦弘公司答辩称:驳回壹贰叁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锦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壹贰叁公司立即向锦弘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3066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4573元);2.壹贰叁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壹贰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壹贰叁公司与锦弘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2.锦弘公司向壹贰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共计130660元并赔偿壹贰叁公司经济损失62000元;3.锦弘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锦弘公司作为机械制造供应商参加机械设备展销会,并在展销会上展示锦弘公司的多台电脑裁板机产品。壹贰叁公司在展销会上察看了锦弘公司的电脑裁板机产品。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壹贰叁公司向锦弘公司采购的产品包括:第一,型号为HH-PRO-10HC环弘高速电脑裁板机一台,价格为261320元,并在合同上注明“机身一体成型,原机附送皮带及锯片一套”,并约设备的各种参数,其中,在高速电脑裁板机项下的参数内容的第十二行记载“自动送料系统:2kw(AC伺服马达)”及第十三行记载“自动送料速度:0-60M/min”;第二,型号为HH-3T环弘油压升降台一台。《订购合同》第二页第2条约定合同价款共计261320元,该价款为税前价,含运费;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付定金20%(RMB52,264元),货到需方工厂当日立即付30%(RMB78,396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即付45%(RMB117,594元),余额5%(RMB13,066元)设备验收无误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第4条约定交货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交货;第10条约定“以上机械均以厂房出厂标准机为准”。壹贰叁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支付锦弘公司定金52264元,壹贰叁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案涉设备并于当日向锦弘公司支付了货款78396元,壹贰叁公司主张锦弘公司没有按《订购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定金后起10天交货,锦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4月30日,锦弘公司送货当天安排了工程师进行安装调试,壹贰叁公司主张安装调试时发现没有自动送料系统,其它功能正常,但安装调试时锦弘公司设置电脑为调试状态,调试后设备的电脑被锁死,锦弘公司要求壹贰叁公司付款后才解锁。锦弘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4日验收无误。壹贰叁公司主张其收到案涉裁板机后对机器进行验收时发现没有合同约定的侧送料装置,并立即通知锦弘公司,锦弘公司为此向壹贰叁公司出具了案涉证明书。双方就案涉设备发生纠纷后,壹贰叁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锦弘公司出具了一份联系函,该联系函的主要内容为:壹贰叁公司发现案涉设备没有自动送料功能,与合同第1条约定不符,经与锦弘公司多次协商无效,壹贰叁公司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锦弘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2000元,壹贰叁公司并主张该联系函亦是壹贰叁公司向锦弘公司发出的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锦弘公司向壹贰叁公司出具证明书,内容为“兹由我司东莞锦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供方)售予中山市壹贰叁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需方)高速电脑裁板机一台,因合同要求需加装自动送料装置,现向贵司承诺,我司同意整台设备退回供方进行整改……”。壹贰叁公司主张锦弘公司在证明书中陈述“因合同要求需加装自动送料装置”可以证明《订购合同》是有关于侧送料装置的约定的,以及“我司同意整台设备退回供方进行整改”则可以证明案涉裁板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才需要整改。锦弘公司主张其供应的案涉设备具有自动送料系统,双方发生纠纷后其愿意作退让免费赠送一台侧送料装置给壹贰叁公司,但侧送料装置需在锦弘公司公司安装,但壹贰叁公司不同意。壹贰叁公司主张其在展销会察看的电脑裁板机样机是具备锦弘公司所称的侧送料装置,即自动送料系统,且双方也有口头的约定,故壹贰叁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的目的是购买具备锦弘公司所称的侧送料装置的设备,但锦弘公司实际供应的案涉设备不具有上述系统。壹贰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锦弘公司否认其在展销会上有口头承诺案涉设备是全自动的,是包含侧送料装置,锦弘公司提供了宣传画册证明其在展销会的宣传画册上有记载一个侧送料装置,但壹贰叁公司没有订购。壹贰叁公司不确认其在展销会上有看过锦弘公司提供的宣传画册,并主张其当时看见的是整台设备,并有销售人员介绍。锦弘公司提供了其员工唐某与壹贰叁公司的人员李学良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对案涉裁板机产生的纠纷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唐某几次问李学良有无使用案涉裁板机,李学良先陈述有在使用但话未说完就被唐某打断,后李学良有明确陈述没有在使用。锦弘公司又申请唐某出庭作证,唐某陈述锦弘公司与壹贰叁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设备包括侧送料装置,且锦弘公司有在展销会出示产品实物,后来是因为壹贰叁公司要求赠送,锦弘公司为了尽快收到货款作了让步才赠送侧送料装置给壹贰叁公司。壹贰叁公司以唐某是锦弘公司的员工不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壹贰叁公司主张锦弘公司供应的案涉设备没有自动送料系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锦弘公司没有采取更换、维修等补救措施,锦弘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壹贰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购合同》,并要求锦弘公司赔偿壹贰叁公司经济损失62000元,该损失是壹贰叁公司酌定的。锦弘公司就案涉设备是否具有自动送料系统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鉴定评鉴事务所对案涉设备是否含有合同约定自动送料系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现场进行查验时,壹贰叁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了案涉证明书以表明锦弘公司同意加装一套侧送料自动装置。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高速电脑裁板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分析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设备是否含有自动送料系统的主要争议在于“自动送料系统”的位置,壹贰叁公司认为自动送料系统所处的位置应为刀具的前端,完成的功能是自动将原材料输送至工作台,而锦弘公司认为自动送料系统所处的位置应为刀具的后端,完成的功能是在裁切过程中按设定参数实现自动进给送料。经过鉴定机构的现场调查、查验及经过综合分析得出鉴定意见为“涉案的高速电脑裁板机具备合同中约定的自动送料功能”。锦弘公司确认上述鉴定报告。壹贰叁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其认为鉴定报告不客观,因为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以及锦弘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的内容,但壹贰叁公司没有提供除证明书以外的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不客观。以上事实,有锦弘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宣传画册、联系函、证明书、合同补充协议、电话录音,深圳市质量技术鉴定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高速电脑裁板机质量鉴定报告》,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壹贰叁公司向锦弘公司购买高速电脑裁板机等设备,壹贰叁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支付了定金52264元,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案涉设备并于当日向锦弘公司支付了货款78396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贰叁公司通知锦弘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二、壹贰叁公司应否向锦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三、锦弘公司应否退还货款;四、壹贰叁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壹贰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锦弘公司供应的裁板机不具备自动送料系统,而壹贰叁公司在展销会察看的电脑裁板机样机是具备锦弘公司所称的侧送料装置,即自动送料系统,且双方也有口头的约定,壹贰叁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的目的是购买具备锦弘公司所称的侧送料装置的设备,但锦弘公司实际供应的案涉设备不具有上述系统,故案涉裁板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第一,壹贰叁公司主张在展销会察看的电脑裁板机样机是具备锦弘公司所称的侧送料装置,锦弘公司主张壹贰叁公司在展销会上并没有购买侧送料装置,而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并未约定样机事宜,故一审法院对壹贰叁公司关于其是根据样机向锦弘公司购买案涉裁板机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壹贰叁公司主张双方就侧送料装置有口头约定,但锦弘公司否认其在展销会上有口头承诺案涉设备是全自动的,是包含侧送料装置,而壹贰叁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壹贰叁公司关于双方就侧送料装置有口头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壹贰叁公司主张锦弘公司在证明书中陈述“因合同要求需加装自动送料装置”可以证明《订购合同》是有关于侧送料装置的约定的,以及“我司同意整台设备退回供方进行整改”则可以证明案涉裁板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才需要整改。锦弘公司主张其供应的案涉设备具有自动送料系统,双方发生纠纷后其愿意作退让免费赠送一台侧送料装置给壹贰叁公司。案涉证明书是锦弘公司在双方关于案涉裁板机是否具备侧送料装置发生纠纷后双方进行协商而出具的。锦弘公司并未在案涉证明书中明确表示其向壹贰叁公司销售的案涉裁板机不符合《订购合同》的约定,仅表示“因合同要求需加装自动送料装置”,锦弘公司主张出具案涉证明书同意赠送壹贰叁公司侧送料装置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而作的让步。双方发生纠纷后为了解决问题而进行沟通,提出相关方案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锦弘公司关于出具案涉证明书同意赠送壹贰叁公司侧送料装置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而作的让步的主张予以采信。第四,锦弘公司就案涉设备是否具有自动送料系统申请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5年9月15日到现场进行调查及查验,壹贰叁公司当天向该所专家提供了案涉证明书,后该所出具的《高速电脑裁板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的高速电脑裁板机具备合同中约定的自动送料功能”。壹贰叁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其认为鉴定报告不客观,因为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以及锦弘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的内容,但壹贰叁公司没有提供除证明书以外的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不客观,结合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及案涉证明书的上述第二、第三点的分析,一审法院对壹贰叁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不客观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高速电脑裁板机质量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并认定案涉的高速电脑裁板机具备合同中约定的自动送料功能。综上所述,壹贰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锦弘公司供应的裁板机不具备自动送料系统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壹贰叁公司关于请求解除锦弘公司与壹贰叁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订购合同》第二页第2条约定合同价款共计261320元;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付定金20%(RMB52,264元),货到需方工厂当日立即付30%(RMB78,396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即付45%(RMB117,594元),余额5%(RMB13,066元)设备验收无误后5天内一次性付清”。壹贰叁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支付锦弘公司定金52264元,壹贰叁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案涉设备并于当日向锦弘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30%,即78396元。2014年4月30日锦弘公司送货当天安排了工程师进行安装调试,壹贰叁公司主张安装调试时发现没有自动送料系统,其他功能正常,但安装调试时锦弘公司设置电脑为调试状态,调试后设备的电脑被锁死,锦弘公司要求壹贰叁公司付款后才解锁。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高速电脑裁板机具备合同中约定的自动送料功能,故壹贰叁公司关于安装调试时发现没有自动送料系统的主张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壹贰叁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锦弘公司安装调试时将设备电脑设置为调试状态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壹贰叁公司应按《订购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合同价款的45%,即117594元。锦弘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4日验收无误。壹贰叁公司主张其收到案涉裁板机后对机器进行验收时发现没有合同约定的侧送料装置,并立即通知锦弘公司,锦弘公司为此向壹贰叁公司出具了案涉证明书,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高速电脑裁板机具备合同中约定的自动送料功能,故壹贰叁公司关于安装调试时发现没有自动送料系统的主张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壹贰叁公司于2014年5月4日验收无误,故壹贰叁公司应按《订购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9日(验收无误后5天内)前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13066元。壹贰叁公司主张锦弘公司逾期交付案涉裁板机,锦弘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主张锦弘公司承担定金的违约责任,但壹贰叁公司未就逾期交货违约金或没收定金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壹贰叁公司关于锦弘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不在本案中处理,壹贰叁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锦弘公司关于判令壹贰叁公司支付锦弘公司货款130660元(117594元+130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锦弘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30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壹贰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锦弘公司供应的裁板机不具备自动送料系统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壹贰叁公司关于主张解除锦弘公司与壹贰叁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订购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壹贰叁公司主张锦弘公司退回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四。壹贰叁公司主张锦弘公司供应的案涉设备没有自动送料系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锦弘公司没有采取更换、维修等补救措施,锦弘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壹贰叁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购合同》,并要求锦弘公司赔偿壹贰叁公司经济损失62000元,该损失是壹贰叁公司酌定的。根据争议焦点一的分析,案涉高速电脑裁板机具备合同中约定的自动送料功能,壹贰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锦弘公司供应的裁板机不具备自动送料系统不成立,壹贰叁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锦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62000元,壹贰叁公司主张锦弘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壹贰叁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壹贰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锦弘公司支付货款130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壹贰叁公司对锦弘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004元,反诉受理费2077元,保全费8674元,均由壹贰叁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要求案涉双方组织人员于2015年8月4日到案涉设备存放处确认什么是锁死状态,锦弘公司查看后书面回复称设备运行正常,不存在壹贰叁公司所述电脑锁死状况,不申请对机器是否锁死进行鉴定;壹贰叁公司回复称锦弘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输入密码等操作,设备暂时可以开机运行,不申请对机器是否锁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壹贰叁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壹贰叁公司并未针对其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壹贰叁公司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送货、未完成安装调试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能否成立。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案涉《订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侧送料装置,壹贰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侧送料装置达成了口头约定,一审判决不采纳壹贰叁公司关于侧送料装置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证明书》记载整改是因“加装自动送料装置”而产生,结合《高速电脑裁板机质量鉴定报告》关于案涉设备“具备合同中约定的自动送料功能”的鉴定意见,综合本案案情,未能根据《证明书》而当然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壹贰叁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壹贰叁公司另以锦弘公司的送货日期即2014年4月30日晚于《订购合同》所约定的收到定金日即2014年4月9日起10天为由,主张锦弘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壹贰叁公司关于锦弘公司迟延交货的主张是否成立,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迟延交货可以拒绝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壹贰叁公司这一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壹贰叁公司认为锦弘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可另循途径解决。第三,壹贰叁公司主张锦弘公司进行限制设置并导致锁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壹贰叁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案涉设备可以开机运行且不申请对机器是否锁死进行鉴定的情况,本院认为壹贰叁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依据不足,未能据此而拒绝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壹贰叁公司应向锦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壹贰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壹贰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中山市壹贰叁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邹凤丹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