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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娜诉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娜,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933号原告:张燕娜,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凯,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燕娜之夫。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芃,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住该公司。原告张燕娜诉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凯,被告嘉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77.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10号的浩林·方里小区房屋,房屋总价款6977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直到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嘉和公司辩称:原告未及时交纳契税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只是约定了被告提交备案资料的时间节点,并未约定原告取得房产证的时间。合同约定,因出卖人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产证,才承担1%的责任。综上,责任不完全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18日,原告张燕娜(买受人)与被告嘉和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莲湖区星火路10号浩林·方里小区房屋,建筑面积113.2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97781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207。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57781元,下余34万元由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现已入住该房屋,并缴纳了契税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燕娜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54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给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违反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提交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燕娜违约金6977.8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办理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10号浩林·方里小区XXX号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陕西西部嘉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