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翁自国与泗阳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自国,泗阳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自国,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医药公司宿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88号行健开元广场。法定代表人:张云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翁自国因与被上诉人泗阳明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5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翁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锦旗参加听证,被上诉人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自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金额为251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2006年8月1日起在销售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据此,明鑫公司作为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收取翁自国251800元汽车价款后应按上述规定开具金额为251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明鑫公司仅向翁自国开具金额为2277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明鑫公司应补充开具发票,但判决明鑫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存在错误,税务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翁自国要求开具的是金额为251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非差价24100元的税务发票。明鑫公司二审未作答辩。翁自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明鑫公司为翁自国开具251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明鑫公司协助翁自国办理车辆初始登记变更手续;3.明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5月14日,翁自国与刘梅登记结婚。2016年5月9日,翁自国与明鑫公司签订一份《购车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翁自国向明鑫公司购买2016典藏版35TFSI自动标准型的奥迪A4L轿车一辆,价款为251800元。翁自国委托明鑫公司为其所购车辆(国家规定费用标准)办理保险、车辆购置税、上牌服务。合同签订后,翁自国依约向明鑫公司支付车辆价款251800元,明鑫公司依约向翁自国交付了车辆。2016年5月25日,案涉车辆在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227700元)后在宿迁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梅,车牌号为苏N×××××。一审法院认为:翁自国与明鑫公司签订购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案涉车辆已依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了登记手续,应当认定明鑫公司已向翁自国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27700元的税务发票。因案涉车辆的价款为251800元,故明鑫公司应当补充开具票面金额为24100元的税务发票并交付翁自国。故对翁自国要求明鑫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24100元的税务发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翁自国要求明鑫公司协助办理车辆初始登记变更手续的主张,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提出的主张,与本案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翁自国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明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翁自国开具票面金额为24100元的税务发票(票据购买方名称为刘梅);二、驳回翁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明鑫公司负担。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同时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被上诉人二审未答辩,本案二审不归纳争议焦点,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翁自国向被上诉人明鑫公司主张开具金额为2518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无依据。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的该项交付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即从合同义务,具有辅助主合同义务的功能,是确保买卖合同顺利履行所必不可少的义务。本案中,明鑫公司作为出卖人,其主合同义务是交付车辆,而翁自国作为买受人,其合同目的是购买车辆并正常使用,明鑫公司在向翁自国交付车辆的同时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277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翁自国也凭此发票在宿迁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车辆上牌后正常上路行驶。据此可以认定明鑫公司向翁自国履行了开具金额为2277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并且使得主合同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双方对案涉车辆的价款产生争议,且翁自国实际向明鑫公司交付了251800元价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明鑫公司补充开具票面金额为24100元(即差价)的税务发票交付翁自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翁自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翁自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