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某某,张某某,缪某某,季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9执异13号异议人(案外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负责人:赖立明。申请执行人:蓝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缪某某,被执行人:季某某,被执行人:徐某某,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缪某某与被执行人季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某某于2017年6月12日对执行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文阳路32、33、34号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某某称,2011年11月,XX说、吴某某与季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拆建罗阳镇北外村文阳路32、33、34号房产,约定由季某某负责出资并办理建房手续,房屋建成后,由XX说、吴某某挑选一套套房和车库。双方提交给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其实该协议并未真正履行。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季某某、徐某某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XX说。故执行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季某某、徐某某名下的房产(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文阳路32、33、34号)、解除对泰顺县罗阳镇文阳路32、33、34号房产的查封和拍卖。申请人缪某某称:该异议不成立。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季某某、徐某某的名下,权利状态是现状,XX说的权利状态是注销。且该房产并非异议人家庭居住,而是出租。本院查明,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文阳路32、33、34号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季某某、徐某某名下(所有权证号:0003118,共有权证号:0003119)。本院在审理缪某某与季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日查封了上述房产。2017年6月12日,异议人吴某某以其对涉案标的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2016)浙0329民初395号民事裁定书、泰顺县城建档案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季某某、徐某某名下的房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和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执行异议人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吴某某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丽清代理审判员 张 博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文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