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永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李永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刑初40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系本案被害人暨被害人张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明,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交通运输从业人员,捕前住河北省蔚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宣告判决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永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撤诉条件,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撤回起诉。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龚建文审判员  赵全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保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