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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家勋与杨品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勋,杨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477号原告杨家勋,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杨品,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杨家勋与被告杨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勋、被告杨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其自建的南面围墙当中东段的长1米、高约3.5米的砖墙;恢复双方共用的滴水;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原告户住东院,被告户住西院。一九九八年五月,被告杨品的哥哥杨学,以原告杨家勋与父亲余文俊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恢复畜厩原状,返还被侵占的地基面积并赔偿损失。经宾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1998)宾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文俊、杨家勋所舂的西头南北方向长4.6米、高1.2米的土墙及石脚,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若今后双方需建墙体自用应以原共用畜厩山墙中心线位置为准各退50公分(即以现被告余文俊户坐西向东畜厩南头山墙后墙皮往东65公分处为准)。判决生效后,杨家勋及余文俊依照上述判决将自己所舂的墙体拆除并退出了50公分的滴水。2015年,原告将上述坐西向东的畜厩拆除在原石脚上重建了平房2间,并在原争议位置退足50公分后建了卫生间。而杨学的兄弟杨品在分得老宅后也将原畜厩拆除,但其在2016年新建时,将其院子南面的围墙直接打到了我户西面的后墙上,不仅未按上列判决留出50公分的滴水,还将我户留出的50公分滴水都围到了他的院内。原告认为,被告杨品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生效的判决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要求其拆除而被告均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被告杨品辩称,我们两家的滴水我现在还留着,我只是在那里堆放了一些砖,我没有盖房子,我只是把围墙围起来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的行为又不影响滴水,也不影响原告家。我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收集并出示的证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表示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杨品之兄杨学以侵权为案由起诉余文俊、杨家勋、杨家伟。经本院作出1998宾民初字第318号判决:一、现被告余文俊,杨家勋所舂的西头南北方向长4.6米、高1.12米的土墙及石脚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若今后双方需建墙体自用应以原共用畜厩山墙中心线位置为准各退50公分(即以现被告余文俊户坐西向东畜厩南头山墙后墙皮往东65公分处为准);二、驳回原告杨学对被告杨家伟的诉讼请求;三、由被告余文俊、杨家勋共同赔偿原告杨学经济损失350.00元,此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现存拆毁畜厩的水泥瓦、木料、门框等归原告杨学所有。杨学去世后,其房屋现由被告杨品进行管理。2017年4月24日,原告杨家勋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经现场勘验,本案原被告的相邻情况为:双方的房屋均位于宾川县××××村中,被告杨品户在西,原告杨家勋在东,双方的地形为西高东低。被告杨品新建大门及南面围墙东邻原告杨家勋户西南角小平房,被告杨品新建南面围墙直接连到原告杨家勋小平房后墙,自原告杨家勋小平房西后墙向西1.08米段围墙外墙未贴外墙瓷砖,该围墙下角有出水洞口。原告杨家勋户坐西向东一排平房的滴水均从该水洞排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的房屋东西相邻,不动产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杨家勋以被告杨品所建围墙侵犯了被告杨品的权利为由要求判决被告杨品拆除围墙,恢复共用滴水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杨品在本户南面修建围墙,双方的滴水均从被告杨品修建的南面围墙水洞排出,对原告杨家勋排水的权利无任何的影响,被告杨品的行为未对原告杨家勋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故原告杨家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家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杨家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