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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立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松,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亮,执业证号:15101201210274062,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松及其辩护人冯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立松和苟某同住攀枝花市红兰路14号,是邻居关系。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立松酒后因怀疑妻子王某与邻居苟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王某在家里发生争吵。苟某听到后来到陈立松家门口,与陈立松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后陈立松持水果刀将苟某捅伤,致苟某失血性休克、胃贯通伤、左大腿深部血肿、左上腹、左大腿、右肩背部多处皮裂伤。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当时,被告人陈立松明知被害人苟某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对被害人苟某积极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立松与被害人苟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苟某对被告人陈立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苟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立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松因家庭、邻里纠纷,持刀捅伤苟某,致苟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立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立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在案证据没有显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辩方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立松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审 判 员  徐坤林人民陪审员  代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