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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原麻栗坡县某乡某村委会副主任。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杜某利用担任麻栗坡县某乡某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麻栗坡县某乡政府发放农村医疗救助和救灾救济款过程中,杜某将医疗救助款和救灾救济款从民政所领出来后,部分未发给群众,将其中16018.00元占为己有。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协助乡政府从事救灾救济款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救济款16018.00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杜某利用担任麻栗坡县某乡某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麻栗坡县某乡政府发放农村医疗救助和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助、五保户死亡护理救济款、临时救灾救济款、阳光家园计划救济款过程中,杜某将上述款项从民政所领出来后,部分未发给群众,将其中16018.00元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0年1月26日,未将张某5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张某。2、2010年1月26日,未将张某甲5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张某甲。3、2010年1月26日,未将黄某10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济款发给黄某。4、2010年1月26日,未将冯某5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冯某。5、2011年6月14日,未将李某10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李某。6、2011年9月6日,未将刘某12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济款发给刘某。7、2011年11月17日,未将韦某35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韦某。8、2011年11月17日,未将宋某5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宋某。9、2011年12月23日,未将田某3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田某。10、2012年5月15日,未将孙某4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济款发给孙某。11、2012年5月15日,未将张某乙12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张某乙。12、2012年5月21日,未将陈某5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陈某。13、2012年11月5日,未将杜某甲3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杜某甲。14、2013年5月6日,未将宋某甲918.00元的60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助发给宋某甲。2017年1月18日,已将该款退赔。15、2013年10月31日,未将宋某乙、冯某60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宋某乙、冯某。2017年1月18日,已将该款退赔。16、2013年11月18日,未将蔡某15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蔡某。17、2014年1月17日,未将罗某150.00元的农村医疗救助款发给罗某。2017年1月18日,已将该款退赔。18、2014年1月17日,未将向某1600.00元的五保户死亡护理救济款发给向某。2017年1月18日,已将该款退赔。19、2014年1月17日,未将涂某1000.00元的临时救灾救济款发给涂某。2017年1月18日,已将该款退赔。20、2014年1月17日,未将张某丙500.00元的临时救灾救济款发给张某丙。21、2015年3月13日,未将冯某1000.00元的阳光家园计划救济款发给冯某。2017年1月18日,已将该款退赔。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2日,将涉案款8900.00元退缴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线索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麻栗坡县纪检监察移送。(2)中共麻栗坡县纪委文件关于某乡某村委会原副主任杜某涉嫌违法问题的移送函,证实麻栗坡县纪委于2016年11月4日将杜某涉嫌违法问题移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办理。(3)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2月8日。(4)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7年2月8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5)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7年2月9日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杜玲担任保证人,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某边防派出所执行。(6)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涉嫌贪污的8900.00元人民币已被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7)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杜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重点列管人员。(8)证明一份、中寨村第四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寨村第五届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07年至2016年任某村委会副主任的事实。(9)麻栗坡县补助、救济费支款凭证、麻栗坡县农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某乡村民医疗救助金现金领取名册,证实被告人杜某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其代张某、张某甲等21户群众签字或按手印将该些群众的农村医疗救济款、临时救灾救济款等领出的事实。(10)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2份,证实被告人杜某于2017年2月13日、3月2日共计2次将其涉案赃款共计8900.00元存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专款账户的事实。(11)杜某违纪款项返还花名册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在纪委调查时将其代群众领取的部分群众的救济款返还群众的事实,共计返还19304.00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1)杨自菊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委托过杜某帮领取农村医疗救助款,其也没有从杜某那里领到过救助款的事实。(2)张某、韦某、田某甲、罗某甲、宋某、李某、宋某乙、刘某、宋某丙、向某甲、张某丙、陈某甲、向某乙、宋某乙、杜某甲、张某甲、孙某、涂某甲等18人的证言,均证实除了向某乙从杜某处领取过400.00元的五保户死亡安葬费外,他们从未委托过杜某帮助其领取救济款,也不知道有相应的救济款,也没有从杜某那里领到过相应的救济款的事实。(3)姜某的证言(系某村委会支书),证实乡政府安排的各项工作,村委会都要协助完成。同时证实有关民政方面的工作都是由杜某在办的事实。(4)袁某的证言,证实民政所在发放群众救济款工作过程中,有2笔钱叫杜某把钱从乡政府领出去,协助发放给群众的事实。(5)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民政所在发放群众救济款工作过程中,有2笔钱叫杜某把钱从乡政府领出去,协助发放给群众的事实。(6)甘某的证言,证实民政所在发放群众救济款工作过程中,有9笔钱叫杜某把钱从乡政府领出去,协助发放给群众的事实。(7)杨某的证言,证实民政所在发放群众救济款工作过程中,有1笔钱叫杜某把钱从乡政府领出去,协助发放给群众的事实。(8)何某的证言,证实某乡民政所发放民政救济等资金的项目情况,民政所在发放群众救济款工作过程中,有9笔钱叫杜某把钱从乡政府领出去,协助发放给群众的事实。3.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其利用担任麻栗坡县某乡某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麻栗坡县某乡政府发放农村医疗救助和救灾救济款过程中,将张某、张某甲等21户群众的救济款共计16018.00元占为己有的事实。以上证据,由检察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协助乡政府从事救灾救济款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发给群众的救济款16018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杜某应依法惩罚。鉴于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退缴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杜某退缴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8900.00元,在判决生效三日内由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人张某、张某甲、黄某、冯某、李某、刘某、韦某、宋某、田某、孙某、张某乙、陈某、杜某甲、蔡某、张某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跃明审 判 员  谌素荣人民陪审员  张炳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来自: